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1638号
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岗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起诉之月LPR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8年5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无款为***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者***与**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1月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17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8年5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9年9月9日,**向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辽***建设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明细如下:1.2017年1月17日借款100万元;2.2017年4月25日借款100万元;3.2018年5月10日借款20万元。以上借条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借款人:**,2019年9月9月”。后辽***建设有限公司向**多次催要借款,**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辽***建设有限公司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向**电子送达起诉状及答辩状,**均已收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准,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辽***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负担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24400元,应予退还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