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0322号之一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千帆路288弄3号1301室-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2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92元,合计诉讼费4,217元,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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