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13号
原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高兆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卿,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河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和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美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卿、张友军,被告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对“怀远县淝河乡、古城乡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并接受被告4标段的投标,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合同金额为5417192元,后上述工程如期完工,但经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实际所需资金比合同约定的金额低261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审计部门审计出的261000元工程款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261000元工程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原告提供的审计署的文件和相关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数额,是在6965200元的基础上予以核减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外人的审计结果不能对抗双方已经履行完结的合同,所以以案外人的审计报告另行确定合同的审计数额,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与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就怀远县淝河乡古城乡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4标段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417192元。后双方签订一份《怀远县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合同价格调整为按照工程优化设计后的工程量、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优化后的施工合同价格变更为6973064元,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拨付方式按照《怀远县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工程陆续完工。2014年5月28日,怀远县审计局作出的怀审报(2014)15号审计报告显示,监理核定价为6965230元,审核确认价款为6639452元。怀远县财政局就怀远县淝河乡古城乡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一期四标工程,按照怀远县审计局审核确认的价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639452元元,其中2012年1月11日支付1390000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209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139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04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729452元。
另查明:《怀远县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县审计部门负责全县基本农田整理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将作为基本农田整理工程项目办理资产移交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1000元,其主要依据为国家审计署审计报告摘录复印件一张,载明:“怀远县淝河乡古城乡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四标,施工单位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施工地点淝河乡河嘴村、岭集村,工程2013年底通过省级验收,监理核定价款6965200元。审计核减261000元。”
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原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怀远县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应当按照上述补充合同约定的《怀远县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即怀远县审计局作出的怀审报(2014)15号审计报告审核确认的6639452元为双方决算价款。至2015年1月26日,怀远县财政局已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6639452元。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要求蚌埠市振华水利工程总公司返还工程款26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美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 丹
提示:
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