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视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9182号

原告:安徽省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8943586D。

法定代表人:张继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宿州市马鞍山经济区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4292732J。

法定代表人:韩林,分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86839686。

法定代表人:张永东,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到庭,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到庭,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09248元,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11410元,以上两项合计4220658元,(备注诉请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安徽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了科创中心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外墙一体板工程为255元/平方米,工期60天。单体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付单体工程款的65%,所承包范围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复制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施工期间被告提出的增量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直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未审计及资金周转困难等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我只是挂名,不是实际负责人,我们是分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我本人未和原告洽谈本合同,我已经辞去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与我无关,且本项目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提出的金额,款项,我们不予承认。原告是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欠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

被告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而被告宿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宿马公司与京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工程款有未支付,应当由京盛公司主张,但对于本案的工程宿马公司已经支付约1.7亿工程款,根据与京盛公司的合同,我们已经足额超付工程款,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宿马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安徽省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宿州“科创中心外墙一体板工程”(以下称该项目)位于宿马产业园区,宿州高铁东站,甲方将该项目的外墙一体板工程发包给乙方,……一、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图纸范围内所有外墙一体板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所有挂件、配件等一切材料)、包质量、包施工、包水电、包安装、包验收(含各项验收、试验费用、组织各项报验、验收)、包资料(含各项检验试验资料)、保安全文明施工、包备案及相关税费、包自行的临时设施费、包施工措施费等一切与一体板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三、工程结(决)算造价:1、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外墙一体板工程为255元/平方米(该价格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与外墙一体板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即实体工程费用、措施费用、检验试验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设计费、风险费等一切与外墙一体板工程有关的费用,同时该综合价格也作综合考虑,不论厚度均为此价格,但施工必须按照图纸及规范要求)。……四、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单体工程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付单体工程款的65%,所承包范围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一次性内付清……等条款。有关按约定进行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汇总:(一区)企业服务中心:3824.001㎡;(二区)科创大楼9593.463㎡;(三区)配套服务楼5371.064㎡;(四区)管委会3270.183㎡;(五区)会议中心:1418.281㎡,合计:23476.992㎡,并按合同约定单价250元/㎡计算工程款为:5869248.00元。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上报给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宿州科创中心工程竣工决算(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外墙装饰一体板项目的工程数量为:23476.990;综合单价为330.00;合价:7747406.70元。后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已工程未综合验收及工程正在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宿马园区招投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制作的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在管委会三楼会议室召开……及科创中心幕墙材料的定价会,……3、科创中心:幕墙玻璃:投标文件中所列材料最终确认价格.325元/㎡……。铝合金型材:参照宿州市铝合金市场价格,最终确认价格铝合金型材22000元/吨。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科创中心筹建工作办公室在该文件盖公章并签署意见载明:科创中心项目以本次定价进行。

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宿州科创中心工程已进行使用。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其科创中心工程发包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对科创中心工程的施工。在工程建设期间,增加外墙一体板工程,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将该一体板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并在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期间直接转款15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一体板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核算工程量后制作统计汇总表,总工程量合计:23476.992㎡,并按合同约定单价250元/㎡计算工程款为:5869248.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付款246万元,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869248.00-2460000.00=3409248.00元。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接受原告制作的工程量统计汇总表后,在上报给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宿州科创中心工程竣工决算(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外墙装饰一体板项目的工程数量为:23476.990;综合单价为330.00;合价:7747406.70元。足以证明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是认可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设立单位即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依据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是以自己的材料、人员等独自完成外墙一体板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同时主张的“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1141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付款的明确期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本项目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提出的金额,款项,我们不予承认等理由与其向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主张的宿州科创中心工程竣工决算(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外墙装饰一体板项目的工程数量为:23476.990;综合单价为330.00;合价:7747406.70元……不符,同时与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认为的“对宿州科创中心工程已进行部分使用”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宿马公司与京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工程款有未支付,应当由京盛公司主张,但对于本案的工程宿马公司已经支付约1.7亿工程款,根据与京盛公司的合同,我们已经足额超付工程款,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宿马公司的起诉等理由,与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而且被告辩称已支付1.7忆工程款,已足额超付工程款,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未认可,被告宿州市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银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安徽省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州科创中心外墙一体板工程)工程款计3409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5.00元,由原告承担10565.00元,被告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兴虎

人民陪审员  朱才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