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6执恢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
法定代表人:苗显峰,任董事长一职。
委托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薇,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洪北街******iv>
法定代表人:刘少聪,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新0106民初1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84855.30元,执行费10249元。
本院在执行新疆博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线下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我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限制高消费及失信人员名单,因可以联系到被执行人,故申请人要求无需走访社区街道。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执行标的为784855.30元,执行费10249元,已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784855.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 俊
审 判 员 王 灵 燕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韩 凯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