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鑫达吉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民初2039号
原告:遵义鑫达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动物园大门口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22193212W。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洪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2999P。
法定代表人:刘少聪。
原告遵义市鑫达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并以73000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至本息付清原告时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将贵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7#学生宿舍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总工程款818989.5元,原告补工6440元,此补工有被告方施工员谭浩签字确认。现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仍有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能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辉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辉龙公司(甲方)与鑫达吉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贵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7#学生宿舍建设工程铝合金制作安装,具体包括:施工图纸(含变更)范围内的门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金额共计:818989.5元;……六、工程及付款方式:1、工程量按图并按《门窗工程技术规程》计算;2、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生产,框架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20%,框架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30%,扇、玻璃进场安装结束后再付合同总价的40%,完工、资料做齐一个月内付清全款。3、乙方提供工程总价70%的发票(增值税专票),以现金方式结算。等等。甲方辉龙公司的经办人签名为闫旭东,乙方鑫吉达公司经办人签名为王安兴。
2017年7月26日,辉龙公司向鑫达吉公司付款50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一份图文记录,载明:“厕所窗”205个(高1870mm、宽870mm)、“门带窗”205个(高2870mm、宽780mm以及高1980mm、宽1090mm)、“厕所门”205个(高2070mm,宽670mm)、“推拉窗”28个(高1870mm,宽1470mm)、“推拉窗”2个(高870mm、宽1470mm),“一楼增加的平开门”5个(高2060mm,宽960mm的1个;高2060mm,宽980mm的3个;高2100mm,宽960mm的1个;高2030mm,宽960mm的1个)。补工情况,其中门带窗改缺角共用工23个,费总发生6440元。图文记录上有“谭浩”的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10月9日”,“闫旭东”的签名,落款日期“2019年6月14日”。审理过程中,鑫达吉公司称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王安兴,谭浩为辉龙公司人员。自认共收到辉龙公司支付的75万元。
本院通知王安兴到庭接受询问,王安兴称“厕所窗”205个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第2项“断桥注胶式铝合金窗”。“门带窗”205个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第1项“断桥注胶式铝合金门”;“厕所门”205个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第3项“断桥注胶式铝合金推拉窗”;“推拉窗”28个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第3项“断桥注胶式铝合金推拉窗”;“推拉窗”2个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第3项“断桥注胶式铝合金推拉窗”;“一楼增加的平开门”5个对应《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二条第3项“断桥注胶式铝合金推拉窗”。根据门窗尺寸及单价计算333.5145m2×520元/m2=173427.54元;(458.913m2+442.431m2)×550元/m2=495739.2元;(284.3145m2+2.5578m2+76.9692m2+1.9776m2+6.0564m2+2.016m2+1.9488m2)×420元/m2=157852.926元。三项金额合计173427.54元+495739.2元+157852.926元=827019.666元。827019.666元+6440元=833459.666元。《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818989.5元是一个预估值。辉龙公司付的75万元中有50万元是付到鑫达吉公司,有25万元是付到王安兴账户。提起诉讼时,鑫达吉公司法人未与王安兴沟通,没有就前述表单进行计算,才导致诉请金额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确定。现对于未诉请的金额,王安兴与鑫达吉公司商量做放弃处理。
本院认为,鑫达吉公司与辉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鑫达吉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产品,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辉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鑫达吉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1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国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