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曾剑领、XX生等与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05民初3072号
原告:曾剑领,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XX生,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洪北街398号5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2999P。(以下简称辉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曾剑领、XX生与被告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领、XX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榕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剑领、X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辉龙公司支付给曾剑领、XX生拖欠的工程款41949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莆田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将莆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辉龙公司进行施工后。2014年6月13日辉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曾剑领、XX生,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12月7日,上述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8年1月31日,经莆田市财政局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8592347元。现业主已经付清上述工程款,但辉龙公司尚欠工程尾款4194908元未还。
辉龙公司未作答辩。
曾剑领、XX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交投公司将莆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辉龙公司建设的事实。
2、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辉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曾剑领、XX生施工,双方约定由曾剑领、XX生自负盈亏的事实。
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4、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莆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一组,欲证明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78592347元的事实。
5、辉龙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辉龙公司确认尚欠曾剑领、XX生工程款4194908元的事实。
曾剑领、XX生当庭提供加盖了交投公司印章的申请报告、报销审批单、莆田农商行网银电子回单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金3929617.35元交投公司已经退还给辉龙公司的事实。
辉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剑领、XX生提供的第一、第四、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曾剑领、XX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曾剑领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载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与案涉工程经财政评审的依据相符,应予认定。曾剑领、XX生提供的莆田农商行网银电子回单与辉龙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交投公司与辉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将莆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发包给辉龙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88060769元,工期总日历天数400日历天。后辉龙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曾剑领、XX生进行施工。2016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莆田市财政局出具《关于莆田火车站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8592347元。2018年5月9日,辉龙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由曾剑领、XX生承包的莆田市综合交通枢纽中心建设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最终工程结算审核款为78592347元。公司已支付给曾剑领、XX生工程款74397439元,尚欠曾剑领、XX生工程劳务尾款4194908元未付”。后经曾剑领、XX生催讨,因辉龙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致讼。曾剑领、XX生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辉龙公司425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8)闽0305民初30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曾剑领、XX生的保全申请。案经审理,因辉龙公司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交投公司与辉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辉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曾剑领、XX生进行施工的行为违法,辉龙公司与曾剑领、XX生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由于曾剑领、XX生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辉龙公司应当向曾剑领、XX生支付相应的款项。曾剑领、XX生主***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194908元,辉龙公司在其出具的结算书中亦确认了该事实,应予认定。曾剑领、XX生要求辉龙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曾剑领、XX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应以曾剑领、XX生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曾剑领、XX生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辉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第二条(?javascript:SLC(55723,10)?)、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剑领、XX生拖欠的款项4194908元,并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5723,0)?)》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2780,134)?)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