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洪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2999P。
法人代表:刘少聪,执行董事。
第三人:任小航,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建设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第三人任小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辉龙建设公司立即向***退还其2017年10月13日收到的投资泉州市德化城区道路沥青化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4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辉龙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辉龙建设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7日,系一家有资质的经营各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任小航系辉龙建设公司在泉州地区的联营合作方,双方于2016年签订《泉州市分公司内部联营协议书》,虽然没有实际成立泉州分公司,但是双方一直有合作泉州地区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事宜。***和任小航系朋友关系,***多次通过任小航和辉龙建设公司合作泉州地区建设工程的项目投标,由***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如投标项目未中标的情况,则辉龙建设公司退返全部保证金。2017年10月13日,***因投资泉州市德化城区道路沥青化改造工程项目投标,通过案外人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20000元。辉龙建设公司收到汇款的当天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汇入投标保证金420000元并参与了招投标活动,但最终没有中标。之后,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已经将该笔保证金退返至辉龙建设公司账户内,辉龙建设公司却一直无故拖延没有退还。随后,经***多次催讨,辉龙建设公司扔拒不归还,已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认为,辉龙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将2017年10月13日收到的***投资泉州市德化城区道路沥青化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420000元全额退返给***,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辉龙建设公司没有出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与辉龙建设公司不存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1.***与林培峰;2.林培峰与辉龙建设公司;3.辉龙建设公司与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辉龙建设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应驳回***的诉讼。
任小航述称,事实理由是真实的,其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证据《泉州分公司内部联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任小航系辉龙建设公司在泉州地区的联营合作方,双方于2016年签订《泉州市分公司内部联营协议书》,虽然没有实际成立泉州分公司,但是双方一直有合作泉州地区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事宜。因***无法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提供证据***与任小航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和任小航系朋友关系,***多次通过任小航和辉龙建设公司合作泉州地区建设工程的项目投标,由***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如投标项目未中标的情况,则辉龙建设公司退返全部保证金;***因投资泉州市德化城区道路沥青化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案外人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20000元。辉龙建设公司收到汇款的当天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汇入投标保证金420000元并参与了招投标活动,但最终没有中标。之后,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已经将该笔保证金退返至辉龙建设公司账户内,辉龙建设公司却一直无故拖延没有退还。本院经审查认定,***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经任小航确认,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其提供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420000元,辉龙建设公司于同一天向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支付投标保证金42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提供证据2017年10月9日投资200000元的支付和退款凭证、2017年10月9日投资740000元的支付和退款凭证、2017年10月11日投资200000元的支付和退款凭证、2017年10月16日投资200000元的支付和退款凭证,欲证明2017年10月9日***因投资南安市的工程项目投标,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最终项目未中标,辉龙建设公司及时退还了投资款;2017年10月9日***因投资安溪县的工程项目投标,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740000元,最终项目未中标,辉龙建设公司及时退还了投资款;2017年10月11日***因投资安溪县的工程项目投标,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最终项目未中标,辉龙建设公司及时退还了投资款;2017年10月16日***因投资泉州市的工程项目投标,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最终项目未中标,辉龙建设公司及时退还了投资款。按照4个完整的合作行为形成的证据链用于证明***与辉龙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定,辉龙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支付和退款凭证的主体皆为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辉龙建设公司,本院对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辉龙建设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予以认定;
4.***提供证据《营业执照》一份、《银行转账凭证》13张,欲证明林培峰系案外人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投资款转账需要,***通过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账号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资款,***曾向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汇款合计1140000元,用于支付给辉龙建设公司的投资款,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辉龙建设公司汇款的退款后曾向***汇款合计720000元,两者之间差额就是辉龙建设公司未按时退还的德化项目投资金420000元的事实。***与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汇款时间、金额等均和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辉龙建设公司之间往来汇款相互对应,印证***、辉龙建设公司双方合作投资工程项目的事实。综上可以证明辉龙建设公司一直未退还德化县工程项目投标款4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提供其转账予林培峰及林培峰转账予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往来记录可以证明***与林培峰、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资金的往来,但该转账记录无法直接证明***与辉龙建设公司之间具有业务上的往来,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提供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及林培峰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通过林培峰及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因辉龙建设公司对此没有答辩,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辉龙建设公司系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与任小航系朋友关系。林培峰系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通过任小航关系自2017年10月起与辉龙建设公司合作泉州地区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事宜,***通过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由辉龙建设公司进行泉州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投标,若项目中标后,双方再商讨项目合作事宜,若项目未中标,辉龙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其中***向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方式系***向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培峰转账支付保证金后由林培峰将保证金汇入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2017年10月9日,***向林培峰转账940000元,尔后林培峰分两笔款项分别为740000元与200000元汇入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将两笔款项分别汇至辉龙建设公司,辉龙建设公司于当日将740000元款项汇入安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将200000元款项汇入南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两笔款项均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投标后,辉龙建设公司未中标,两笔保证金由两家中心悉数退回,尔后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与2017年10月17日收到辉龙建设公司退回的740000元与20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7年10月16日与2017年10月17日通过林培峰收到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退回的保证金120000元与2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向林培峰转账200000元,林培峰将该200000元汇入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辉龙建设公司,辉龙建设公司于当日将200000元款项汇入安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投标后,辉龙建设公司未中标,该保证金由安溪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悉数退回,辉龙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将保证金200000元退回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林培峰收到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退回的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向林培峰转账200000元,林培峰将该200000元汇入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辉龙建设公司,辉龙建设公司于当日将200000元款项汇入泉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处账户内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投标后,辉龙建设公司未中标,该保证金由泉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处悉数退回,辉龙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将保证金200000元退回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林培峰收到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退回的保证金2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向辉龙建设公司汇款420000元,辉龙建设公司于当日将该款项汇至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投标后,辉龙建设公司未中标,该保证金由德化县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悉数退回,现***主张辉龙建设公司在该保证金退回后没有通过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退回其本人,致讼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辉龙建设公司系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可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通过任小航介绍与辉龙建设公司合作投标事宜,在投标过程中,***提供投标保证金作为双方合作的条件。***通过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培峰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有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林培峰的证人证言为据,辉龙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与辉龙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并非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约束力,但***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林培峰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与辉龙建设公司系金钱给付关系的实际相对人,故本院对辉龙建设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上述***的投标方式予以认定。***先后共五次通过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向辉龙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因项目均未中标,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辉龙建设公司其中四次项目投标金的退款,该事实有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林培峰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其与林培峰、林培峰与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辉龙建设公司之间的支付凭证及退款凭证为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辉龙建设公司汇款420000元用于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的对德化城区道路沥青化改造工程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然在辉龙建设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经任小航确认,该投标保证金已退回至辉龙建设公司,辉龙建设公司并未将该笔4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退回至福建省森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及德化城区道路沥青化改造工程招标公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辉龙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现***请求辉龙建设公司立即退还其2017年10月13日收到的投资泉州市德化城区道路沥青化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4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辉龙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投标保证金4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计4115元,由福建省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翁志强
书记员蔡敏敏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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