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现住胶州市。 原审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宫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鲁098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只是宫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中也已经查明贵和家园、**社区系宫里建筑公司承建,所以***应当向宫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新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只处理单位与个人之间纠纷。因***的上访行为,有关部门及新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才找到**处理此事,因当时情况紧急**就代表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审中也查明***的劳务费并非全部由**支付,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也进行了支付。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的家属去公司要钱与本案无关。 宫里建筑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给***劳动报酬95,000元;2.诉讼费由**、宫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宫里建筑公司承建宫里镇贵和家园、**社区工程,***带领部分农民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宫里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后,经计算尚欠***劳务费1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春节前***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宫里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月8日(农历腊月28)***与**在宫里镇主管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的领导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签订协议书:“经***与**双方协商贵和家园、**社区工程总价款剩余12万元余款未支付给***,现达成一致意见,再无任何纠纷”。同日,**以个人名义给***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还贰万元,余款壹拾万元2023年2月8日前还清。签订协议后,**先偿还2万元,后宫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堂姐的儿子通过个人微信向***支付劳务费5,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务,参与建设宫里建筑公司承建的新泰市宫里镇贵和家园、**社区的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宫里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20,000元,该工程款本应由宫里建筑公司负担。但宫里建筑公司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2021年2月8日(农历腊月28),***与**在宫里镇主管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的领导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签订协议书承认拖欠农民工劳务费12万元。同日,**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宫里建筑公司的名义给***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还2万元,余款10万元2023年2月8日前还清,均属于事实。***作为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利应受到特别保护。***是2011年至2014年提供的劳务,至2021年近十年的时间劳务费仍未结清。***不得不通过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方式主张权利。在春节前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最紧要关头,经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与***达成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协议,***始终主张该还款协议系与**个人达成的,该债务应由**个人负担。经查明,***提供劳务的工程系宫里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的劳务费自然应由宫里建筑公司负担,但**以个人名义给***出具还款协议,不论当时的背景如何,***主张是与**个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并非没有道理,应视为**的债务加入,即**主动请求与宫里建筑公司一同承担这笔债务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连带承担偿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宫里建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劳务费95,000元;二、**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宫里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案涉协议书内容进行分析,**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案涉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且其出具案涉协议书后亦有还款行为,**虽称还款资金来源于宫里建筑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案涉劳务费构成债务加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