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

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72号 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高都镇洪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N3EGW1Q。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宫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17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汶大街8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982B47887323M。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居民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4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48175元及自2022年2月8日起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理由: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与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出售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商品,认真履行合同,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不予支付,后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所欠款项由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所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后经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9日共向第一被告供货2903.5方,总金额1304590元(其中1271740元已对账,32850元暂未对账),第二被告已向原告代为支付600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704590元。 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欠款数额是671240元,并且该欠款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达成还款的协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2、本案不单纯是买卖合同纠纷,还包含了债务转移纠纷,答辩人签署的《确认书》只有答辩人的**,没有原告及第一被告**确认,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确认合同价款;《还款协议书》也与事实不符,协议书没有原告的**,根据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同意了债务转移,因此答辩人的行为无效。 3、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只能起诉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在《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是对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铭龙建设有限公司两公司共欠原告商混的总欠款数额的确认,并没有具体到单个公司的欠款数额,因此本案的具体欠款数额不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对账清单,证明原告共向第一被告发货共计1304590元。证据3、《确认书》及《还款协议》,证明第二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同意代为偿还原告货款。证据4、未对账部分发货单,证明总货款中32850元虽未对账,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 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我方认可的数额是127124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涉账金额32850元需庭后双方对账。 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偿还义务的不是第二被告。对证据二建筑公司提供的数额与第二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可以证实是债务转移,而不是债务加入,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货款。证据四与第二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原告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出售混凝土,合同对商品的数量、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9日共向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供货2903.5方,总金额1304590元,其中1271740元已对账,32850元未对账。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6月27日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施工方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所欠款项由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并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前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如任一期未支付自愿承担同等还款义务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尚欠货款704590元逾期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接受《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并以此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告对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是同意的。《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本院认定有效。在《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中,已无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的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704590元,其中32850元未对账,未对账的部分应从欠款中减去,下欠货款671740元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理应按协议履行。未对账的32850元,待账目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1740元并赔偿损失148175元(截止至2022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以671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9元,由原告负担4619元,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新汶街道**社区居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