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

***与***、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3118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 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1176L,住所地:新泰市宫里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384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经****认识,原告承揽第一被告***承包的第二被告宫里建筑公司分包的***幸福家园31号、39号、高层46号、门头房、商住46号的防水工程,工程完成后经结算,由第一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王**、***、***、***出具了两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五份。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第一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2021年1月14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第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和原告均不认识。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定做人主***。原告在诉状中也说明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应当以欠款纠纷向第一被告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欠款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明细、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承揽***幸福家园部分楼房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拒绝支付。2021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明细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844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有没有偿还义务,工程结算单、欠款明细、欠条是被告***及其委派的人员签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有付款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新泰市宫里建筑工程公司连带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84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