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启,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建阳南路南城美都2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92662293P。
法定代表人:朱广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东,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长亮,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线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555N。
法定代表人:陈志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任长亮、朱广东、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其承包地动用挖掘机进行施工,其前去阻止施工,而非阻止通行;朱广东动用手中的东西对其进行了击打,而非其自己摔倒。以上事实可以通过证人吴某以及当事人任长亮、朱广东和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得以证实。另外,其提供的照片及医院病历材料也能证实其是被打倒的,而非是自己摔倒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上诉人自己有过错,但其认为自己无过错。其是阻止违法施工,因为施工的违法性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事发时朱广东声称要打上诉人,因此也可推定是朱广东打了上诉人。3、即使朱广东没有打上诉人,只是威吓,其是自己摔倒的,朱广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摔倒也是朱广东手拿动武物品威吓造成的,朱广东是有重大过错的。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其在起诉状和鉴定申请书中提出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申请,这样的鉴定并不是一审判决所写的四次退回对第二次受伤原因的鉴定,这样的鉴定也是普通可以鉴定的事项,而一审没有进行这个鉴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补充:关于第二次受伤原因的鉴定,鉴定和举证的义务都应该由朱广东来承担,因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是朱广东打伤的。
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朱广东辩称: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认可,其没有殴打他,***到我们工地上拿着菜刀要砍人,其拿着车里的扳手是正当防卫,其没有碰到***。至于之后***是怎么摔倒的,其没有看到。***摔倒之后就报警说是我们打人了,这方面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为证。***说的左肩骨折,也不是其造成的,我们没有人和***有肢体接触。
任长亮、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及朱广东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任长亮、朱广东、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948.5元、差旅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由对方连带赔偿其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江山枢纽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及特殊路基处理的劳务项目,朱广东是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任长亮是该公司员工。2015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凤阳县××胡刘村进行施工,***在凤阳县××胡刘村高速施工工地因挖掘机通过施工问题与高速施工队现场负责人任长亮发生争吵,***堵住挖掘机不让通行,任长亮双手抱住***将其抱到旁边。***因以前肋骨有旧伤后感觉胸腹部疼痛,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诊断为腰腹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213.9元。2015年9月28日晚上21时多,***、吴某手拿菜刀、铁锨在凤阳县××胡刘村高速施工工地因挖掘机施工问题与高速施工队现场负责人任长亮发生争吵,后让挖掘机停止施工。任长亮打电话汇报给朱广东,朱广东到场后从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根筒状扳手,吓唬***并让其不要走,***在慌忙往家回的过程中摔倒。***先后被送到凤阳县、蚌埠市、南京市检查、治疗,因***年龄大,医院无法做手术,***没有住院就回家养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堵住挖掘机不让通行,任长亮作为一名工作人员,为了履行职责将***抱开,导致***受伤。即使***认为政府的征地行为和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违法,也应当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样的,任长亮面对***阻止施工的特殊局面,看到***年龄较大的情况,也不应当草率地将其抱离,而忽略了***年龄大、可能有旧伤等隐患。因此,***、任长亮对***的受伤均有一定过错。考虑到任长亮是在工作中造成***受伤,应当由用工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次受伤,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广东导致其受伤,对***关于第二次受伤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赔偿金额方面,***实际住院是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病案载明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213.9元。差旅费方面,因***所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均为第二次治疗所用,其第一次治疗住院是在凤阳县人民医院,离***的住址不远,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参照安徽省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共90元予以保护。合计2503.9元。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按70%即1752.73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核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的70%,合计1752.73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115.2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1、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一审在程序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阻止,其没有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通过过激行为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和结果等因素确定***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任长亮对***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朱广东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该责任比例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朱广东对其第二次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的陈述和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上述观点,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对于2015年9月28日晚上发生的纠纷,现场有***和其妻吴某以及任长亮、朱广东四人,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朱广东的行为不致于使***受伤,同时也能进一步证明即使***受伤也与朱广东无关。另外,***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对其第二次受伤的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了四家鉴定机构,但均被以技术条件不足为由退回。因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