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6民初2692号
原告:***,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启,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建阳南路南城美都2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92662293P。
法定代表人:朱广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长亮,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朱广东,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555N。
法定代表人:陈志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任长亮、朱广东、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杜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亮、朱广东及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任长亮、朱广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任长亮、朱广东、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948.5元、差旅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由四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任长亮、朱广东、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对***的承包地动用挖掘机施工,***前去阻止施工。任长亮对***用力抱、勒、拽,致使***肋骨等处疼痛难忍,***住院治疗4天。2015年9月28日晚上9时多,被告又对***的承包地动用挖掘机施工。***前去阻止施工。朱广东开车到现场后,从车后备箱中拿出一件1米长的东西,对***说,要将***老夫妻俩砸死在现场。***被吓地朝家跑去。朱广东抄近路拦住***,***又回头跑。***刚跑几步,就被朱广东打到了,骨折了,***的膀子当时就不能动了,***也休克昏迷过去了。***醒来后,还在原地躺着,看见派出所和儿子都到了现场。***先后被送到凤阳县、蚌埠市、南京市检查、治疗,因***年龄大,医院无法做手术,***只能没有住院就回家养伤。对***家的强行征地行为已被判定违法,补偿也没有依法进行。***阻止施工是保留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动用暴力伤害***,应当赔偿***的损失。
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任长亮、朱广东辩称,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非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的相关损失。人身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有违法性,而任长亮没有违法行为,这一点已经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通过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任长亮只是把***抱离现场,目的是为了避免***受到挖掘机损害,主观上不存在侵害***的想法。从客观上看,任长亮也只是把***抱离现场约一米,该行为不足以造成***受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任长亮的诉请。朱广东和***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是自己摔倒在田里受伤,因此朱广东也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多次阻止工地施工,朱广东为了保证工地施工和***发生争议,也只是吓唬***,2015年9月28日当天,***手持刀具,进入施工现场,朱广东为了防止***伤害工地施工人员,才吓唬***要求其离开施工现场,因此朱广东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自助行为,不构成相关侵权。同时朱广东也没有违法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对朱广东的诉请。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主要是***第二次受伤是否是朱广东造成的。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载明,朱广东用筒状扳手吓唬***并让其不要走,***在慌忙往家回的过程中摔倒。***称是被朱广东用石头砸伤跌倒,又说是被人打了一下就栽倒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本院对其第二次受伤的原因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家鉴定机构均以技术条件不足为由做退案处理。据此,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江山枢纽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及特殊路基处理的劳务项目,朱广东是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任长亮是该公司员工。2015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凤阳县大溪河镇胡刘村进行施工,***在凤阳县大溪河镇胡刘村高速施工工地因挖掘机通过施工问题与高速施工队现场负责人任长亮发生争吵,***堵住挖掘机不让通行,任长亮双手抱住***将其抱到旁边。***因以前肋骨有旧伤后感觉胸腹部疼痛,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诊断为腰腹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213.9元。2015年9月28日晚上21时多,***、吴庭香手拿菜刀、铁锨在凤阳县大溪河镇胡刘村高速施工工地因挖掘机施工问题与高速施工队现场负责人任长亮发生争吵,后让挖掘机停止施工。任长亮打电话汇报给朱广东,朱广东到场后从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根筒状扳手,吓唬***并让其不要走,***在慌忙往家回的过程中摔倒。***先后被送到凤阳县、蚌埠市、南京市检查、治疗,因***年龄大,医院无法做手术,***没有住院就回家养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堵住挖掘机不让通行,任长亮作为一名工作人员,为了履行职责将***抱开,导致***受伤。即使***认为政府的征地行为和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违法,也应当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样的,任长亮面对***阻止施工的特殊局面,看到***年龄较大的情况,也不应当草率地将其抱离,而忽略了***年龄大、可能有旧伤等隐患。因此,***、任长亮对***的受伤均有一定过错。考虑到任长亮是在工作中造成***受伤,应当由用工单位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二次受伤,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广东导致其受伤,对***关于第二次受伤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额方面,***实际住院是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病案载明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213.9元。差旅费方面,因***所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均为第二次治疗所用,其第一次治疗住院是在凤阳县人民医院,离***的住址不远,本院酌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参照安徽省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每天30元,共90元予以保护。合计2503.9元。来安县远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按70%即1752.73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的70%,合计175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山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