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1号楼123-125室。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行政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技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改判支持建筑技术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26日、27日期间工资及2015年年终奖。上诉理由为:1、建筑技术公司已支付***2016年1月26日、27日期间工资,主要证据为***提交的工资条,工资条上的1103.45元系***2016年1月26日、27日的出勤工资,该二日工资本应在2017年2月发放,因提前在2017年1月发放,故在工资条上特别注明。但公司工作人员错写为2016年1月16日、17日期间工资。2、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3条之规定,***在绩效考核之前与建筑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业绩和表现不合格,故建筑技术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5年年终奖。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筑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主要理由为:1、***有工资条证明建筑技术公司未支付2016年1月26日、27日的工资,因2017年1月16日、17日是周六日,故工资条上的1103.45元系周六日加班费用,并非2016年1月26日、27日的工资。2、***并非自行离职,而系建筑技术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的年终奖实际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而是按公司领导主观认定来发放,但自认就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工资12981.72元;2、建筑技术公司支付***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29824.71元;3、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30000元;4、建筑技术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建筑技术公司,月工资标准12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5.3条约定,甲方(建筑技术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该奖金只是对完成工作任务且产生额外贡献员工的奖励(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因此,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绩效考核之前解除或终止的,则乙方(***)无权享受上述奖金。
2016年1月27日,建筑技术公司出具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因***其原所在咨询部机电组及电气工程师岗位撤销,又不同意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请***一周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回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解除通知。***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并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对此,建筑技术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另,***主张建筑技术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1月25日,建筑技术公司主张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27日。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仲裁,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2月26日撤回申请。2016年2月26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本案中其他诉求。
***主张建筑技术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足额,导致退休后少领取退休金,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
***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应享有2015年年终奖,但建筑技术公司未支付,并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30000元。庭审中,***未就其主张应获得年终奖的数额提交相应证据。建筑技术公司主张2015年年终奖的考评工作在2016年6月才开始,由于***工作表现和业绩不合格,故不参与年终奖分配。为证明该主张,建筑技术公司并提交部门奖金分配情况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予以佐证。确认单显示***的奖金额度基数为12000元,出勤系数为1,个人奖金分配额度为0,备注载明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确认单中奖金分配补充说明中载明:“2016年离职,虽然2015年全年出勤,但表现不及格的员工,如***、**,不考虑年度奖金”。
***要求建筑技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建筑技术公司表示同意。
***以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饭补、加班工资、产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年终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1、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758.62元;2、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11月饭补差额30元;3、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931.03元;4、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产假工资差额3160元;5、建筑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的上述款项建筑技术公司已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未就仲裁已裁决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款项的部分起诉,建筑技术公司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要求建筑技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建筑技术公司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亦不持异议。
***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解除通知,虽***曾申请仲裁表示不同意解除,但此后其撤回仲裁申请并重新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双方劳动合同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但其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仍正常工作不符合常理,故其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建筑技术公司虽主张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27日,但并未提交相应工资支付记录,故法院采信***关于工资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的主张。鉴此,建筑技术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1103元。
***主张建筑技术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足额,导致退休后少领取退休金,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2015年年终奖一节,根据建筑技术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可见,***2015年年终奖的额度为12000元,而未支付的理由为2016年离职及表现不及格。但其一,仲裁裁决认定***离职系建筑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建筑技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于2016年离职责任不在其个人;其二,建筑技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2015年的工作中表现不及格。综上,建筑技术公司不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虽***主张其2015年年终奖应为3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建筑技术公司应按照确认单中的数额支付***2015年年终奖12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已执行;二、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饭补差额三十元,已执行;三、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已执行;四、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六十元,已执行;五、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六千元,已执行;六、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七、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五年年终奖一万二千元;八、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需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工资条,证明建筑技术公司发放给***的1103.45元是***2016年1月16日、17日的出勤工资,而非2016年1月26日、27日的工资。建筑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备注显示内容系其员工在制作工资条时书写错误。
对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鉴于建筑技术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与本案工资争议密切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该工资条上显示,***2016年1月16日、17日的工资为1103.45元。
本院认为,就工资一节,建筑技术公司主张***所提交工资条上所显示2016年1月16日、17日工资1103.45元即为***2016年1月26日、27日工资,系因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书写错误。但就此,建筑技术公司并未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主张2016年1月16日、17日系周六日,1103.45元系该二日加班工资,解释合理,且与工资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本院确认建筑技术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26日、27日二日期间工资1103元。
就年终奖一节,建筑技术公司以***离职日期早于绩效考核日期及工作表现不合格为由,未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但:1、***系因建筑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其去职日期早于绩效考核日期,***对此并无过错;2、建筑技术公司主张***在2015年工作表现不合格,但就此并未举证证明,建筑技术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建筑技术公司不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建筑技术公司提交的部门奖金情况分配确认单中***的奖金额度基数,认定***2015年年终奖的额度为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筑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