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8743号
原告:***,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建筑技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工资12981.72元;2、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我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29824.71元;3、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我2015年年终奖30000元;4、建筑技术公司为我出具离职证明。诉讼费由建筑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建筑技术公司,同时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税前工资为12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离职。建筑技术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并未同意解除,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筑技术公司为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公司相关人员多次找我谈话,逼迫我知难而退。于是我于2016年2月26日撤回仲裁申请。同时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建筑技术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该奖金是对完成工作任务且产生额外贡献员工的奖励。2015年度项目人员考核表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之前,故我享有年终奖金的权利。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建筑技术公司辩称,***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我公司,2016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依据。我公司与***没有年终奖的约定,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我公司已为***缴纳社保。我公司同意为***出具离职证明。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建筑技术公司,月工资标准12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5.3条约定,甲方(建筑技术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该奖金只是对完成工作任务且产生额外贡献员工的奖励(须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因此,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绩效考核之前解除或终止的,则乙方(***)无权享受上述奖金。
2016年1月27日,建筑技术公司出具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因***其原所在咨询部机电组及电气工程师岗位撤销,又不同意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请***一周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回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解除通知。***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并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对此,建筑技术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另,***主张建筑技术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1月25日,建筑技术公司主张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27日。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仲裁,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2月26日撤回申请。2016年2月26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本案中其他诉求。
***主张建筑技术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足额,导致退休后少领取退休金,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
***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应享有2015年年终奖,但建筑技术公司未支付,并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30000元。庭审中,***未就其主张应获得年终奖的数额提交相应证据。建筑技术公司主张2015年年终奖的考评工作在2016年6月才开始,由于***工作表现和业绩不合格,故不参与年终奖分配。为证明该主张,建筑技术公司并提交部门奖金分配情况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予以佐证。确认单显示***的奖金额度基数为12000元,出勤系数为1,个人奖金分配额度为0,备注载明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确认单中奖金分配补充说明中载明:“2016年离职,虽然2015年全年出勤,但表现不及格的员工,如***、**,不考虑年度奖金”。
***要求建筑技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建筑技术公司表示同意。
***以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饭补、加班工资、产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年终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如下:1、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758.62元;2、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11月饭补差额30元;3、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931.03元;4、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产假工资差额3160元;5、建筑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0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的上述款项建筑技术公司已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单、解除通知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97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就仲裁已裁决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款项的部分起诉,建筑技术公司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要求建筑技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建筑技术公司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
***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解除通知,虽***曾申请仲裁表示不同意解除,但此后其撤回仲裁申请并重新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双方劳动合同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但其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仍正常工作不符合常理,故其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筑技术公司虽主张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27日,但并未提交相应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关于工资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的主张。鉴此,建筑技术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1103元。
***主张建筑技术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足额,导致退休后少领取退休金,要求建筑技术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2015年年终奖一节,根据建筑技术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可见,***2015年年终奖的额度为12000元,而未支付的理由为2016年离职及表现不及格。但其一,仲裁裁决认定***离职系建筑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建筑技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于2016年离职责任不在其个人;其二,建筑技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2015年的工作中表现不及格。综上,建筑技术公司不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虽***主张其2015年年终奖应为3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建筑技术公司应按照确认单中的数额支付***2015年年终奖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已执行;
二、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饭补差额三十元,已执行;
三、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已执行;
四、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六十元,已执行;
五、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六千元,已执行;
六、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
七、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五年年终奖一万二千元;
八、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需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