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6935号
原告***,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1号1号楼123-125室。
法定代表人***,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月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晨,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605室房屋北小卧室采暖器与管道接口处跑水,致使全户各居室积水2厘米深,所有地面物品被淹,并至楼下1505室屋顶浸水并滴水。2011年9月8日办理入住时,被告与我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由于个人原因,我一直未到该居所居住,签订供热采暖合同后要求第一年必须要采暖,我按要求采暖一个短时期后,即停止采暖,并将居室内所有阀门关死。我停止采暖的原因是我不在该居室居住,怕跑水不能及时发现淹了屋子和影响楼下住户,还有是费用问题。2011年至2012年度,我按实际采暖情况缴费。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通知我应按60%缴费,全额缴费后余额未退回。由于我长期不能到该房屋居住并预计以后几年内也不能居住,所以我在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期开始时向被告在小区收费处要求解除供热采暖合同,当时被告办公人员说得向上级汇报,直至2015年12月3日,我一直未得到回复。于是又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供热采暖合同。12月4日,被告该小区经理和我通话并和我约定12月7日后再详谈商定。可就在12月6日,我家发生跑水事件。跑水的根本原因是在我停止采暖后,由被告控制的通达用户的室外阀门没有关闭。室外阀门的开关由被告控制,被告规定要关闭室外阀门,住户要申请并签订协议书。我作为用户,2015年12月3日前根本不知道每户还有一个由被告控制的室外阀门。2015年12月6日前根本不知道还要签订协议书。由此未能按被告要求签订此协议书,故被告一直未给我关闭室外阀门。此协议书唯一可达到的目的是被告告诉用户必须以签协议的形式同意关闭室外阀门后必须按60%缴费,否则就不给关闭室外阀门。因被告未告知我需要签订此协议书,致使被告要求的协议未能签订,故被告就未关闭我的室外阀门。这次跑水的又一原因是,我家北小卧室采暖器与管道接口漏裂。这一事故点不是一时突然发生的,检查漏水点时修理人员说早就有渗水。被告若按合同规定巡检,对我家这一理应列入巡检重点,并且又显而易见长期存在的问题就理应发现并及时维修处理。综上,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责任就在被告。事故给我家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9824元,跑水所耗热流量费用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整个事,我公司没有责任。在供暖之前,我公司有通知,要求各户在加水时家中留人。事发时,原告家中无人,故我公司无法进行巡检。而且漏点是户内,我们管理的是户外部分。且原告家中户内对暖气进行过改造。该报修时我公司已经维修。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供暖合同,原告家小卧室里漏水造成自己和楼下的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605室房屋的所有人。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合同中约定在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被告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告知原告留人监守;原告应当留人监守。2011年9月10日至10月30日,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05号院的物业管理公司即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规定》,约定住宅工程二次装修施工中结构主体与燃气、暖气、电讯、消防系统不许改动。2011年11月18日,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原告暖气更换。2015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家园供热中心在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2***口张贴《供暖系统试水通知》,告知业主该公司将于2015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三天对供暖系统进行全面打压试水,要求业主家中留人予以配合。并告知如有改装暖气设施漏水的,可联系该公司关掉室外阀门,并且尽快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因改造造成的后果由业主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知道被告张贴试水通知,因其已将室内阀门关闭,故在试水时家中无人监守。
另,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2015年12月6日上午,发现原告所有的房屋漏水,当时原告家中无人。经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到达后,物业公司的维修人员入户发现室内暖气设施跑水。后被告的维修人员到达现场,经检查发现漏水点位于小卧室立柜后的暖气片与阀门连接处,此暖气片在原告装修时进行过更换。庭审中,原告表示并不知道还有一个由被告控制的室外阀门。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口头申请解除与其的供暖合同,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解除供暖协议书时家中发生跑水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跑水给其家中造成的损失共计9824元及跑水所耗热流量费用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规定、装修施工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建邦枫景小区1605业主家中暖气跑水情况的说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虽曾要求与被告解除供热采暖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在未解除合同时,原、被告均应按原合同履行。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试水时间及家中留人一事,并告知如有改装暖气设施漏水的,可联系其关掉室外阀门。但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试水时间内家中留人,亦未联系被告关掉室外阀门。在原告家发生跑水一事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检查及维修义务。现原告家跑水原因系因原告在试水时间内家中没有留人,未能及时发现漏水情况,故未告知被告关掉室外阀门造成。故对此事的发生原告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跑水所耗热流量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