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6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决由技术发展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为:1.***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曾与技术发展公司协商解除供暖合同。技术发展公司在知晓涉案房屋长期无人的情况下,未主动关闭室外供暖阀门,主观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曾经询问技术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房屋的供暖阀门是否关闭,该工作人员告知阀门已经关闭,对***产生了误导。3.***并不知道涉案房屋每户均有供暖阀门。
被上诉人技术发展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2.关闭供暖阀门需要业主向供暖公司提交申请,供暖公司并无权力直接关闭供暖阀门。截至事发时,***并未向技术发展公司提交关闭供暖阀门的申请,因此技术发展公司无权力主动关闭供暖阀门。3.***曾向技术发展公司要求解除供暖合同,但直至事发时,双方之间的供暖合同并未解除,技术发展公司没有权力自行中断供暖。4.***曾通过电话询问技术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其家中供暖阀门是否关闭。技术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在查看流量表后,告知***涉案房屋没有供暖流量,确认涉案房屋室内暖气的阀门已经有效关闭,但从未告知***涉案房屋室外供暖阀门已经关闭。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技术发展公司赔偿***财产损失9824元。2.技术发展公司赔偿***因跑水所消耗热流量费用200元。3.技术发展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的所有人。2011年9月8日,***、技术发展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技术发展公司为***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合同中约定在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技术发展公司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留人监守;***应当留人监守。2011年9月10日至10月30日,***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与北京市丰台区××105号院的物业管理公司即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规定》,约定住宅工程二次装修施工中结构主体与燃气、暖气、电讯、消防系统不许改动。2011年11月18日,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暖气更换。2015年10月11日,技术发展公司***家园供热中心在北京市丰台区××2***口张贴《供暖系统试水通知》,告知业主该公司将于2015年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三天对供暖系统进行全面打压试水,要求业主家中留人予以配合。并告知如有改装暖气设施漏水的,可联系该公司关掉室外阀门,并且尽快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因改造造成的后果由业主自己承担。原审庭审中,***表示知道技术发展公司张贴试水通知,因其已将室内阀门关闭,故在试水时家中无人监守。
另,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2015年12月6日上午,发现***所有的房屋漏水,当时***家中无人。经物业公司通知,***到达后,物业公司的维修人员入户发现室内暖气设施跑水。后技术发展公司的维修人员到达现场,经检查发现漏水点位于小卧室立柜后的暖气片与阀门连接处,此暖气片在***装修时进行过更换。原审庭审中,***表示并不知道还有一个由技术发展公司控制的室外阀门。***称其曾向技术发展公司口头申请解除与其的供暖合同,在未与技术发展公司签订书面解除供暖协议书时家中发生跑水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技术发展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虽曾要求与技术发展公司解除供热采暖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解除合同。在未解除合同时,***、技术发展公司均应按原合同履行。现技术发展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告知试水时间及家中留人一事,并告知如有改装暖气设施漏水的,可联系其关掉室外阀门。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在试水时间内家中留人,亦未联系技术发展公司关掉室外阀门。在***家发生跑水一事后,技术发展公司积极履行了检查及维修义务。现***家跑水原因系因***在试水时间内家中没有留人,未能及时发现漏水情况,故未告知技术发展公司关掉室外阀门造成。故对此事的发生***应承担责任。现***要求技术发展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跑水所耗热流量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断技术发展公司是否应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技术发展公司对于涉案房屋漏水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次漏水的直接原因是涉案房屋小卧室内暖气片与阀门连接处损坏。因为该暖气片是***在装修时自行更换,且未经过技术发展公司的同意,所以技术发展公司对更换暖气片而产生的漏水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技术发展公司是否应关闭涉案房屋室外供暖阀门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与技术发展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以及技术发展公司公示的供暖系统试水通知,技术发展公司并无主动关闭***涉案房屋室外供暖阀门的义务。***虽曾和技术供暖公司协商解除供暖合同,但至漏水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的供暖合同并未解除,因此双方均继续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技术发展公司工作人员曾告知其室外阀门已经关闭,并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经核实,技术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涉案房屋室外供暖阀门已经关闭,而是告知其涉案房屋并无供暖流量,确认***室内供暖阀门已有效关闭,因此***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其不知道涉案房屋每户均有室外供暖阀门,但技术发展公司在公示的供暖系统试水通知中已经明确载明“如有改装暖气设施漏水的,请您及时联系我们关掉室外供暖阀门,……”,***也表示见到了该通知,因此***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