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旺石材工艺品店与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3019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旺石材工艺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2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15040913U。 经营者吕文户,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XX,***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政丰路建设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383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旺石材工艺品店(以下简称“鑫旺石材店”)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石材店经营者吕文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资、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旺石材店诉称,2011年,被告***公司作为香蜜湖国际风情街路面改造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由***具体实施装修工程事宜。***提出将该工程一半的石材供应及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鑫旺石材店,工程完工后,***石材店核算,材料及施工费共计1,826,906.5元,施工期间,***对鑫旺石材店供应的石材价格进行签字确认。2011年至2013年7月间,***通过案外人公司以支票的方式支付款项共计85万元,另于2013年11月7日***石材店交付一张由深圳市*****建材商行开出的10万元支票,至此,尚有款项876,906.5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4日,***又要求鑫旺石材店向***公司负责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坪洲二期外墙裙楼石材工程供应石材,鑫旺石材店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石材供应到工地经验收后十日内付清余款。2015年9月25日,现场施工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鑫旺石材店共供应价值965,447.46元石材。期间,******石材店交付第三方开具的支票共计70万元。此后,***要求鑫旺石材店与深圳市侨鸿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鸿盛公司”)协商两笔工程款及货款的支付事宜,但侨鸿盛公司仅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5万元支票一张,尚欠215,447.46元未付。原告鑫旺石材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石材款215,447.46元及利息(利息以215,44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称,其并未承接过坪洲二期工程,亦不是施工单位,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未自鑫旺石材店处采购石材,合同及相关证据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并非***公司的员工,该两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石材店的付款记录来看,***公司并未支付过款项,鑫旺石材店亦未与***公司进行对账或催款,这并不符合常理。综上,鑫旺石材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第一,***并未承担案涉工程,未***石材店采购石材,其曾于2014年11月打算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招投标,但未能中标,此期间,***以***公司名义草拟采购石材的《协议书》,后因未中标,故***公司未在协议上**,该《协议书》并未成立,***作为自然人无法承接案涉工程,亦未***石材店购买石材。第二,鑫旺石材店提交的香蜜湖风情街工程的证据本案工程材料款无关。综上,鑫旺石材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鑫旺石材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封面,证***石材店于2011年为***公司承接的香蜜湖国际风情街改造工程提供了石材及安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其曾承接过该工程,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合同封面仅系复印件,未加盖双方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2、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封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香蜜湖国际风情街石材采购合同,证明香蜜湖国际风情街景观改造工程石材材料的采购都是***公司负责,鑫旺石材店是该工程实际安装施工及石材供应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未得到两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石材价格确认单、铺贴路面石材清单,证***石材店完成香蜜湖风情街工程款为1,826,906.5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供货石材合同书、西乡坪洲二期石材结算单,证明2014年11月***公司***石材店采购石材,***确认鑫旺石材店供应石材的价格数量等,石材总价款为965,447.46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供货石材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石材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供货石材合同书上记载的采购方为***公司,合同落款处仅有***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鑫旺石材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受***公司指派或委托代为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与鑫旺石材店所签订。石材结算单上仅有陈姓工作人员签名,记载的联系人为吕文户、***,鑫旺石材店主张,签名人员系现场施工人员***,***公司及***均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份石材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 5、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证明两被告主要通过深圳市福田区鹏**建材商行,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材店出具转帐支票支付工程进度款75万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银行交易明细为原件,其显示,案外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数次***石材店支付款项,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鑫旺石材店未举证证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受两被告委托或指派代为付款,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支票,证明深圳市侨鸿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底***石材店交付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石材款,至此,被告尚欠款项215,447.46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支票仅为复印件,鑫旺石材店未举证证明深圳市侨鸿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受两被告委托或指派代为付款,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微信聊天记录,证***石材店一直向***及其指定的人员***追讨工程款及石材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仅为截图打印件,鑫旺石材店未对其进行公证,亦未提交原始载体,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2017)粤0304民初52698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在该案中自认其系西乡坪洲二期工程外墙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中部分石材系***石材店采购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案涉工程系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买卖合同关系仅应发生在鑫旺石材店与该公司之间。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告鑫旺石材店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 2014年11月26日,鑫旺石材店与***签订《供货石材合同书》,该合同记载的采购方为***公司,供货方为鑫旺石材店,工程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坪洲海城路坪洲二期外墙裙楼,石材送到工地后货到验收;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支付5%,供货按进度付款85%,余款10%验收石材合格后十天付清。该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鑫旺石材店依约供应石材,2015年9月25日,现场施工人员***在《鑫旺石材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石材款共计965,447.46元。 鑫旺石材店主张,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鹏**建材商行,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市侨鸿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指派,共支付款项750,000元。 另查,双方因香蜜湖风情街工程石材款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案号为(2017)粤0304民初52698号,***在该案的答辩状中自认其系坪洲工程的实际承建方,部分石材自鑫旺石材店处购买。 鑫旺石材店于201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石材的买受方及石材款的金额。鑫旺石材店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曾与***签订石材供货协议,并已向***实际承建的工程供应石材,由现场工作人员确认石材数量及款项金额,且***已指令案外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认定,鑫旺石材店与***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建的工程已实际收到鑫旺石材店供应的石材,应支付剩余的货款215,447.46元,鑫旺石材店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鑫旺石材店未举证证明案涉石材工程的验收时间,故利息应以215,44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鑫旺石材店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鑫旺石材店诉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旺石材工艺品店货款215,447.46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15,44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旺石材工艺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芸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