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执6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纬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玉成明珠苑公寓楼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4631963Q。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省纬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纬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安徽省纬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纬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8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62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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