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字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名扬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审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名扬公司提供的其与宿迁市骆马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协议复印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名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扬公司立即支付分包工程款632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名扬公司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名扬公司承接该公司的二期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后经介绍,***与名扬公司达成了***承接该工程项下全部门窗制作安装业务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同达成后,***即购买材料、雇佣民工,并于2011年下半年完成了该工程项下全部的门窗制作安装。但全部门窗制作安装结束后,名扬公司至今始终不肯与***对账结算,现据***自己按实际施工图确定的面积并参照《工程预(结)算书》确定的单价计算***实际完成的施工量金额为1282466元。至2016年2月期间,名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续向***转账汇款65万元,实际尚有632466元工程款应支付给***而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5日,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名扬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投资的二期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名扬公司。
2010年6月20日,名扬公司与宿迁市骆马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名扬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门窗分包给宿迁市骆马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名扬公司向宿迁市骆马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汇门窗款75万元。后***多次向名扬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庭审中,名扬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门窗系***安装。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名扬公司存在口头合同,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名扬公司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主张其与名扬公司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计5063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徐碑虎、姚松华出具的证明,该二人负责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宿舍楼等建设工程全部事宜,证明涉案门窗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从没有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门窗施工。
被上诉人名扬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上诉人自始至终认可门窗工程是***施工。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名扬公司向其直接付款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名扬公司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并在原审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宿迁市骆马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协议书及向宿迁市骆马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支付75万门窗工程款的汇兑凭证证据,宿迁市骆马湖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亦在原审一审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其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签订门窗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徐金鸽
审判员  谢朝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