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4183号
原告: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新城家园**商铺A段**。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胡玖,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左林林,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755856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7558561元为优先债权,在7558561元范围内对翔盛公司二期宿舍楼、CS2库、酸碱库、废气处理站、冷冻空压站、管架及酸碱沟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工程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并进行结算尚欠金额为7558561元。2018年7月,宿豫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7603161元,确认金额7558561元,但是没有确定工程款优先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翔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已过法律六个月时间期限。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竣工,工程优先权应从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2018年10月19日原告申报债权,已经过六个月时间限制,不存在优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翔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名扬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名扬公司承包翔盛公司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南化路188号的职工宿舍楼、CS2库、酸碱库、废气处理站、冷冻空压站、管架及酸碱沟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内所有防腐由甲方自理),开工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0年6月30日CS2库、酸碱库、管架及酸碱沟配套工程全部具备安装条件及其他工程7月30日完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相应顺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00万元(暂估价),最终价款根据合同第五款约定的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其中50%现汇,50%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在次月20日之前支付,以此类推。工程竣工后,提交决算报告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余款一年内分两次付清。乙方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将决算书提交给甲方,甲方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如甲方未能如期完成审核,所延误的日期纳入之后的付款日期内)。合同签订后,名扬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合同工程后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名扬公司向翔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送审报告。2018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对翔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指定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等联合担任管理人。2018年10月19日,名扬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权。同年11月1日,翔盛公司委托江苏博瑞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决算报告。因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7558561元,未确认优先权,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别除权中的一种特别优先权,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权。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但该工程的决算报告系2018年11月1日出具,结合双方工程款结算约定及原告申报债权的时间,现原告在规定期间内主张确认涉案工程款为优先债权,并在该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7558561元为优先债权(在7558561元范围内对翔盛公司二期宿舍楼CS2库、酸碱库、废气处理站、冷冻空压站、管架及酸碱沟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5元,由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立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陆 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