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11民初591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