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执689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2588号201栋23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新巴图·***,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江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南浦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山水建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0104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2023年9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70993.81元,已执行标的为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670993.8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9月22日、11月30日、12月19日、2024年2月2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无投资、无证券等登记信息,保险为车辆类保险,不宜处置;本案已于2023年9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请于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续冻的权利)。
3.本院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提交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申请人申请,于2023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回复未欠付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款项。
5.本院于2024年1月3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市区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1栋2层1**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3栋18层2**XXXX跃层(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1栋2层1**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1栋2层2**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1栋2层1**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1栋2层2**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1栋2层2**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1栋2层1**XXXX(权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XXXX号)、1栋2层1**XXXX(权证号:乌市新市区预字第XXXX号)的房屋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024年1月3日-2027年1月22日),请于查封到期日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封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续封权利,上述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本院不宜处置。
6.本院向阳江市人民法院委托走访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向江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查询被执行人阳江市恒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7.依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