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兴屹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4)浙05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长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屹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浙0522执10号罚款决定书,以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对苏中公司决定罚款300000元。苏中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关于屹锋公司与苏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中公司应当依据已生效的(2023)浙0522民初1385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租赁费1869325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7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苏中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申请于2024年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886186元),并于1月5日制作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同日电子送达被执行人。同日,执行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文书送达苏中公司。1月8日,苏中公司签收。根据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应当在逾期后3日内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1月10日,执行法院又向被执行人送达普法教育函,告知被执行人已存在未按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履行义务的事实,且还存在拒不到庭,拒不申报财产,有能力拒不履行的行为。执行法院要求被执行人苏中公司立即纠正违法行为。苏中公司于1月15日向执行法院寄出财产申报表。但财产申报表中未对“现金、银行存款、收入等”进行申报。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1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询。系统反馈苏中公司名下存在开户行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可用余额22131671.72元,账号为×××,可用余额9968011.77元,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可用余额11573742.48元,开户在中国银行,账号为×××,可用余额为9553998.12元等多个有可用余额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复议申请人苏中公司未按照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在先,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在后,且对银行存款的申报有遗漏,未对大额存款作出应有的说明,属于申报不实。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在收到普法教育函后申报财产,不存在拒不申报财产的情形,已经履行财产申报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原罚款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