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某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7号2号楼23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原审第三人:**久,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其他,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原审被告:***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6组。 法定代表人:**锁,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海松公司)、原审第三人***和**久、原审被告***得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1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海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久及原审被告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3)豫0821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郑州海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郑州海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郑州海松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的《云台山养生谷94#、114#楼及周边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真实有效,第三人***、**久与海安公司分别签订《4#、5#、6#、7#楼钢筋、模板、外脚手架班组承包施工承包协议》《××#××#××#××#××#楼钢筋、模板、外脚手架班组承包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但是一审判决又支持郑州海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工程款,认定错误。案涉工程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均由苏中公司提供,且苏中公司有自己的项目团队在现场进行管理,应当认定郑州海松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与海安公司之间为内部劳务承包关系,郑州海松公司和第三人均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二、郑州海松公司主张涉案结算书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没有依据,根据其结算单明细可知涉案结算款1909139.5元大部分为停工补偿以及对涉案合同进行调价。此结算单无苏中公司盖章也无合同约定人员全部签字完毕,并未形成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支持郑州海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项目系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损失各自承担;2、郑州海松公司仅施工94#、114#楼,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明显超限;3、郑州海松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的94#、114#楼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一条款单价表中已明确约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施工内容及材料”。郑州海松公司无权主张木方、模板材料费。郑州海松公司将海安公司的施工内容列入结算单中停工补偿费用的11—15项、27-32项、42项,非郑州海松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合同内容;申报结算16-21项、24-26项补偿无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结算仅有项目部分人员签字,根据合同第51条“工程款的每次拨付必提供申报结算单,结算单必须经甲方项目施工员材料员、质检员、安全员……项目经理批准送公司成本、经营部门审核、工程公司经理确认后生效”。根据合同“11.3.1甲方人员”明确了甲方现场项目部人员权限。双方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苏中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同时结合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在工程结算时,***签字后仍需苏中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才能形成最终结算。三、郑州海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完成结算,苏中公司认为仍应按照双合同第30条第5项结算条款“若乙方申请结算额超过最终审核值的10%的部分,甲方按超出范围金额的5%收取相关审计费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之规定,苏中公司在最终结算款中还需在扣除相关审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规定理解适用错误、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郑州海松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郑州海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苏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事实清楚。第一,虽然苏中公司一审提交了和海安公司签订的恒大养生谷颐养园××#××#××#××#楼和××#××#××#××#××#楼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海安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海安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第二,第三人***、**久与海安公司签订的××#××#××#××#和××#××#××#××#××#楼《班组承包施工承包协议》,系苏中公司的人员提供,第三人从未见过一审海安公司的人员。第三,从《班组承包施工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和约定的施工日期来看,第三人***、**久在2018年12月18日签订《班组承包施工承包协议》时,××#××#××#××#楼工程已经结束,××#××#××#××#××#楼也基本结束,只是苏中公司为了避税,要求第三人事后补签。第四,所有工程均是由苏中公司安排(包括××#××#××#××#××#楼以及郑州海松公司和苏中公司直接签订的××#××#楼工程在内);工程所需材料也是由苏中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所有税务发票也是由郑州海松公司直接向苏中公司开具;停工令也是由苏中公司签发;工程量的核算也是由苏中公司核定;××#××#××#××#××#楼和××#××#楼增加的工程量也是由苏中公司决定并核算。所以苏中公司和郑州海松公司就××#××#××#××#××#楼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价款并非停工补偿,更非合同调价。第一,由于恒大方面原因,导致苏中公司和郑州海松公司之间的工程全面停工,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全面结算,诉讼周期过长且诉讼成本过高,无法及时满足农民工工资的兑现,为此郑州海松公司选择先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诉讼。第二,《工程结算书》首页第三项虽然注明为“停工补偿等费用1909140元(实际为1909139.50元)”,但根据《工程结算书》附页记载:1909139.50元均是由合同外工程量增加内容组成,应当以费用的实际性质为准。最后,苏中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量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020年6月23日,苏中公司向郑州海松公司下发暂停施工通知后,郑州海松公司曾无数次的要求项目负责人***先就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一直无果,之后***建议郑州海松公司提起诉讼,并强调《工程结算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苏中公司认可,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苏中公司亦当庭再次向***予以核实,确定了《工程结算书》和附页的真实性,所以苏中公司只是为了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才恶意拖延诉讼。 ***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久、海安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郑州海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苏中公司和海安公司共同支付郑州海松公司合同外工程款1409139.5元及违约金92115.52元(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193.5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501255.02元。二、要求苏中公司、海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苏中公司和海安公司就恒大养生谷颐养园××#××#××#××#楼、××#××#××#××#××#楼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代表郑州海松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和海安公司签订了××#××#××#××#楼钢筋、模板、外脚手架《班组承包施工承包协议》;同日,第三人***、**久又以其二人的名义代表郑州海松公司和海安公司签订了××#××#××#××#××#楼钢筋、模板、外脚手架《班组承包施工承包协议》。2019年6月16日,郑州海松公司与苏中公司就云台山养生谷××#××楼及周边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6月23日,苏中公司向郑州海松公司下发了暂停施工通知,要求郑州海松公司停止对××#××#楼及周边车路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和××#××#××#××#××#楼钢筋、模板、外脚手架的工程施工。2021年2月9日,经郑州海松公司、第三人***、**久与苏中公司结算,云台山恒大养生谷××#××#××#××#××#××#××#楼及车库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909139.5元。后苏中公司支付郑州海松公司5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中公司与海安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合同相关工程交由海安公司施工;海安公司又与郑州海松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郑州海松公司实际施工,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海松公司虽与海安公司签订合同,但后续施工、停工、结算等均系郑州海松公司与苏中公司直接协商,所以郑州海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苏中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郑州海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主要是合同外增加工程,海安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相关事宜,故郑州海松公司要求海安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郑州海松公司请求合同外工程量已经过郑州海松公司及苏中公司项目负责人***、经营成本负责人顾星星签字确认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可郑州海松公司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909139.5元,减去被告苏中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下余1409139.5元苏中公司应当支付。因双方就增加工程款项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参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等相关内容,一审法院确定苏中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是2023年3月11日。所以苏中公司应当自2023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州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外工程款140913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9139.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州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郑州海松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苏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苏中公司主张,关于案涉工程款相应工程,与郑州海松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海安公司,其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中公司实际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相应工程停工通知系由苏中公司发送,且与郑州海松公司人员对接工作的工作人员亦系苏中公司人员,而在案涉结算单中亦有苏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苏中公司实际已经部分履行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项,故一审认定苏中公司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苏中公司对相应合同外工程量完成结算但却长期不履行支付义务,其在诉讼中辩称郑州海松公司的结算单未经过其内部审批但却未提出异议,其不认可该结算单及主张郑州海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苏中公司又主张本案第三人不能代表郑州海松公司,在本案第三人与郑州海松公司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2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谢 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 坤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