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03民初2576号
原告:衡水欣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官道李镇衡四村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MA0E77TU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黄海大道中88号13幢903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周桥村6组10号,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欣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欣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欣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769元及利息6173元(以567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为6173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被告承建的和平里1-3号、5-13号、15-16号商品用房,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用材料(白灰、沙子、水泥、石子)。双方于2022年11月30日核对欠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5676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货款本金56769元,不认可利息。利息应该在工程保修期过了以后再计算,应以5676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按当时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开始计算。
原告提交证据:一、2022年11月30日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页;二、2023年9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三、原告与***出具的《证明》一页。以上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建设用材料,剩余货款56769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当自202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按照被告所说的2024年10月计算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签字有异议,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情况说明》中***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和平里1-3号、5-13号、15-16号商品用房项目,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用材料(白灰、沙子、水泥、石子)。2023年9月5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供货事实并确认货款56769元已开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6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异议,认为应自2024年10月20日即工程保修期过后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用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769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系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主张按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起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方2023年9月5日出具《证明》确认货款金额,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自2023年9月6日起按当时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欣慕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769元及利息(利息以5676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5元,减半收取686.78元,保全费680元,共计1366.78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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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