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02民初18274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及第三人某戊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382513.2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某险社开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382513.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