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2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述莲,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张村镇皂南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39292216K。
法定代表人张祖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昭米,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张村镇前峰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412478。
负责人张传璞,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昭米,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第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密、宋述莲、被告三友公司、三友第三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昭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给三友第三分公司干活时摔伤,致腰椎T11、T12压缩骨折。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6月9日出院。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到文登整骨医院取内固定,至9月2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三友第三分公司系三友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170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888.25元。
被告三友公司、三友第三分公司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4月10日,三友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2014年5月,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给予赔偿。现原告诉求残疾赔偿,应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非被告。其次,三友公司是由张村镇前峰西村、柳沟村、皂南台村三家建筑公司共同成立的,但是三个分公司是三个实体公司,总公司只是个名字,如果履行赔偿义务应由三友第三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起在三友第三分公司(原前峰西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8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告于2013年7月退休,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5月6日8时许,原告在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前锋西村三友第三分公司工地从事拆棚子作业时,因距地面2米多的顶棚水泥瓦断裂,原告从顶棚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T11爆裂骨折、T12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2015年9月10日,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T11、T12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5天。
2015年10月16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均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该鉴定业务依法委托给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19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符合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母亲董秀欣(1930年10月3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名子女。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其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0名人员(不记名)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8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44万元,原告意外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原告认为二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友第三分公司雇用原告在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前锋西村三友第三分公司工地从事拆棚子作业从顶棚摔落到地面受伤,事实清楚,三友第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在从事拆棚子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从顶棚摔落受伤,其自身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其自负损失的30%。三友第三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有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三友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三友公司承担。另外,有相对独立财产的分支机构在经营中所致的责任可先由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法人财产支付。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负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之意见,本院认为,三友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保险合同关系,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原告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0343元(31545元/年×18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445.25元(19854元/年×5年×30%÷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80838.25元。根据责任划分,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6586.78元,原告自负54251.47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6586.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三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衍文

二〇一六年九年五日
书记员  谭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