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6执2968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吴喜木。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喜木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6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39563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吴喜木对上述支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47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网络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
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以下财产采取了控制措施: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喜木名下粤BN××××号、粤BY××××号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进行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少辉
审判员  连 天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海沙
书记员  黄俊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