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39号
原告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文心二路茂业百货大厦11楼11A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767587。
法定代表人林国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2078深港豪苑名商阁17楼17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3PE9P。
法定代表人林採红。
被告二吴喜木,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天公司”)、吴喜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喜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杭天公司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39563元;2.被告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39,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127,473.27元);3.被告吴喜木对被告杭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以本金439,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喜木对被告杭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事实与理由:恒利公司与杭天公司就深圳市光明新区长圳社区东西村片区综合治理试点项目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恒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上述工程按劳务方式分包给被告杭天公司。项目开工后,恒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如期向杭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杭天公司却无故违反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后也未将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且自2018年8月起未支付工人工资,并因拖欠工资引起纠纷而影响项目的正常施工。后因杭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经结算后,杭天公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款共计为2554516元,并确认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该款项。但因杭天公司仍未支付员工工资,恒利公司为了保障该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进展及避免损失扩大化,先行垫付工人工资439,563元,后恒利公司向杭天公司追讨上述代垫工资款,杭天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分两次还清上述欠款,如逾期偿还,则按月5%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喜木在该承诺函上签名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杭天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追讨均拒绝归还。恒利公司向吴喜木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吴喜木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10日及6月10日分两次还清欠款,但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被告杭天公司、吴喜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天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
2018年4月10日,恒利公司作为承包人、杭天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利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的长圳社区东西村片区综合治理试点项目工程-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杭天公司施工;具体分包内容为花岗岩铺贴作业、块料铺贴作业、水泥混凝土铺设作业、平面、箱式招牌作业、路缘石砌筑作业、沥青混凝土铺设作业等;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约定结束工期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约定总价款8457373元(含税),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按照约定不同工序的劳务综合单价(含人工费、管理费等所有费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分包人应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杭天公司于2018年4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恒利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554516元。后恒利公司与杭天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署《结算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核对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按照总价款2554516元结算。
2018年10月17日,恒利公司委托律师向杭天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杭天公司自接函之日起5日内核查恒利公司为保障涉案工程项目正常施工及避免损失扩大而代杭天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439563元款项具体金额,并于7日内付款至恒利公司。杭天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恒利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并对律师函中陈述的情况予以确认,承诺:由吴喜木分2次还款,2018年11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8年12月15日前还款239563元,若不能如期足额偿还,杭天公司愿就逾期金额按月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吴喜木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打指模,承诺自愿为杭天公司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
2019年4月16日,吴喜木向恒利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本人吴喜木、杭天公司欠长圳社区东西村片区综合治理试点项目工程工人工资款合计439563元,本人吴喜木承诺2019年5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9年6月10日还清余款239563元。
恒利公司确认,截至庭审时杭天公司、吴喜木实际未向恒利公司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杭天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林採红(持股比例30%)、股东吴喜木(持股比例70%)。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杭天公司、吴喜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恒利公司代被告杭天公司支付其分包长圳社区东西村片区综合治理试点项目工程期间欠付工人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天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喜木作为杭天公司股东自愿作为担保人,就杭天公司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利公司可以依法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恒利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吴喜木主张付款,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5日起算未超过六个月,其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利公司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的计息标准过高,诉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杭天公司应向恒利公司返还工人工资4395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39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吴喜木对杭天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利公司主张吴喜木对杭天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付工人工资人民币439563元;
二、被告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39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喜木对被告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7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73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蓉(兼)
书记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