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6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7C。
法定代表人林国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贵昌,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怀合。
委托代理人杜文乐,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强。
委托代理人王松,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道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书玲,系程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书玲,系程某乙的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星洪。
上诉人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阎怀合、林俊强因与被上诉人程道安、刘桂芝、刘书玲、程某甲、程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13:00左右,程某丙自广东省XX豪园工地宿舍的高低床上铺摔下,摔伤头部,程某丙休息片刻后被送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5月14日14时30分,程某丙因治疗无效在该医院死亡。2013年5月17日、18日,陆丰市人民医院及陆丰市公安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3年5月18日,死者在陆丰市永安殡仪馆火化。
事故发生后,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针对此事故进行了相应调查,其中谢某称2013年5月12日中午没有看到死者有无喝酒,但平时中午喝一点酒;唐某称不清楚事故发生当日死者有无喝酒,但平时喝酒;王某称没有注意死者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有无喝酒,但平时中午和老乡一起喝一点酒;胡某称死者在从上铺下掉下后,喊叫了死者三分钟后死者才清醒过来,死者清醒后称刚才做了个梦,然后就从床上掉了下来。经原审法院至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仅调取到相关询问笔录,无事故现场及事故床铺照片或现场勘验笔录。
2013年5月17日,原告刘书玲、程道安作为受援助人与被告林俊强、邱星洪及案外人“刘某”签署《人道主义援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13年5月12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死者程某丙在中午吃饭喝酒后休息时因自己不小心从1.6米高的床上翻滚掉到地上,经医生抢救不幸死亡,所有责任与项目部及外架承包人林老板无关。项目部及林老板向死者家属对以上死亡原因经了解工友、现场核实后(死者死亡后项目部已报公安部门)对死亡原因确认无误。后念其死者上有高堂,下有遗幼儿女。项目部及林老板无偿对死者家属进行人道援助,援助费用包括死者亲友车旅费、住宿费、生活费、安葬费、父母及儿女抚恤费等等一切费用全部在内如下”,约定保险公司如可赔付20万元,此20万元归死者亲属;如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项目部及林老板对死者家属人道援助”3万元;死者亲友回家路费及死者安葬费等费用3万元,签字后即支付;火化费用由“项目部及林老板负责”。签订上述《人道主义援助协议》时被告林俊强、邱星洪支付的3万元,原告刘书玲、程道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
另查,2013年3月9日,被告林俊强通过深圳市龙岗区XX建材经营部为死者程某丙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死者程某丙。事故发生后,因死者的继承人程道安、刘桂芝放弃索赔,原告程某甲、程某乙未成年,由原告刘书玲代为领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刘书玲支付的身故保险赔偿金及住院津贴共计200200元。
庭审过程中,各被告确认被告恒利公司系陆丰XX豪庭项目承建方,被告阎怀合挂靠恒利公司名下具体组织施工,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林俊强,林俊强分包给邱星洪,原告则主张阎怀合与恒利公司之间也是承包关系并非挂靠。
原告主张死者自上铺掉落事故发生当日并未饮酒,事故床铺系被告提供的自行搭建床铺,没有护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刘某、汤某的证言,内容为事故发生当日程某丙没有喝酒,因为架子工是不允许喝酒的,2013年5月17日的《人道主义援助协议》出现“喝酒后休息”是施工方事先打印好的,死者家属曾经提出过异议,但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所以只得依施工方的要求签字,证人刘某、汤某均出庭作证,并在出庭时称事故发生的床铺有护栏。
被告确认床铺系阎怀合提供材料给林俊强,林俊强安排邱星洪具体搭建床铺。被告林俊强称提供宿舍及床铺系被告阎怀合的责任,因此阎怀合需支付租金给林俊强,其没有注意事故床铺具体状况。被告阎怀合其安排了林俊强负责搭建,但林俊强安排邱星洪则是林俊强的安排,床铺系钢管搭建,有护手和扶梯。被告邱星洪确认建筑工地20多个宿舍的床都是其制作,床的扶手护栏有30厘米。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王某、李某的书面证言,称工地所有床铺由邱星洪与其二人搭建,上铺高1.45米,设有上下梯,边上有0.3米的护栏,原告对此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不予认可王某及李某的证言,并提交了证人刘某的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没有对事故床铺实物进行保存或者拍照保存。
程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主张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另主张死者系独子,户口簿存在笔误。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内容为户主程道安,1941年5月5日出生,妻子刘桂芝,1947年8月15日出生,死者程某丙系“长子”,刘书玲系儿媳,孙子程某甲,2002年10月5日出生,程某乙,2010年11月10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夏集乡岗上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证明,第一份、第二份证明内容为死者为程道安、刘桂芝的独子,2001年起一直在外打工,直至身亡。第三份内容为户口簿登记“长子”系笔误,派出所在第三份证明上的盖章上方书写“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以上情况应予属实”。主张死者程某丙虽一直在深圳务工,但未办理居住证,也没有银行流水,主张死者一直与妻子刘书玲居住在一起,死者务工的现金存入刘书玲的银行账号,刘书玲也在深圳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工资3000-4000元,工资系转账发放。原告为证明该主张,于庭审时提交了死者的2009年于广东省签发的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书,于庭后2015年7月17日提交了刘书玲的相应居住证、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流水,其中农业银行存在现存情况,工商银行转账存在银行代发工资情况。
被告均否认原告的该主张,认为死者并非程道安与刘桂芝的独子,当地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存在为了帮助死者家属多获取赔偿而出具相关证明的可能。而且死者只是一直在广东务工,广东省内也有城镇及农村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之日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程某丙作为被雇佣的人在施工工地宿舍午休期间自双层高低床上铺坠下发生事故,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合非因工作受伤并导致死亡结果,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损的相应法律条文判定赔偿责任。然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系在被告方提供的宿舍及床铺中受损,如被告存在过错,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事故原因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床铺,被告则主张自行用钢管搭建的事故床铺合格,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死者在事故前饮酒,双方对于其主张均只能提交相应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无任何有关事故当日的现场照片或医学报告可以认定该事实。然而,根据本院调取的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笔录,死者的工友在事发后第一时间的陈述中均未提到事故床铺没有护栏这一情形,若事故床铺没有护栏导致程某丙坠下并死亡,应当是较为重要及明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推定事故发生床铺存在护栏。而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四名工友中有三人被公安机关询问了事发当日中午吃饭时程某丙有无喝酒这一问题时,三人均答复事发当日没有看到,但每天中午都有喝一点酒。而在事故发生之后的《人道主义援助协议》中,再次说明了死者亲属及用工方经调查走访,认可程某丙在事故发生当日存在饮酒这一事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系为了尽快拿钱才按照用工方要求签字的,但实际上太平洋保险的集体意外险被保险人即程某丙,无论用工方是否配合,死者亲属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人道主义援助协议》中用工方需承担的仅3万元路费及安葬费用,故在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形成的书面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事故发生当日死者存在饮酒事实。
然而,虽然原审法院推定事故发生当日床铺存在护栏,死者存在饮酒事实,但被告阎怀合在建筑工地上提供的事故床铺并非在市场购买,而是被告阎怀合安排林俊强制作并付款,林俊强提供材料后由邱星洪制作的,涉案床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家用双层床安全》(GB24430.1-2009)。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涉案床铺进行实物留存或拍照留存,现无法查明被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双层高低床即使存在护栏,也符合安全标准中有关高度及受力的要求。因事故床铺系无证生产的床铺,故原审法院推定事故床铺属于不合格床铺,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失。据此,原审法院酌定死者对损害结果自担50%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各被告垫付的款项中与原告请求不同的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抵扣;关于原告获得的20万元保险金问题,该保险系集体意外险,被保险人系死者程某丙,该保险并非责任保险,故原告获得的20万元保险金并不抵扣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
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3062元,原告并未提交死者的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但是经查明,死者持有2009年广东省签发的高空作业资格证书,而死者也系在从事高空脚手架作业工作方到陆丰建筑工地工作,其妻子刘书玲持有深圳地区居住证,刘书玲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刘书玲除了银行发放的工资外,银行卡中尚有不定期的现金存入,与原告庭审陈述的程某丙通过现金领取工资,将务工现金收入存入相互印证。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事故发生时的被扶养人年龄情况,程道安满72周岁,应计算8年,刘桂芝不足66周岁,原告请求计算14年,程某甲不足11周岁,原告计算9年,应计算8年,程某乙不足3周岁,原告计算15年。虽然被告主张程某丙并非独子,但死者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出具的多次证明均称死者系独子,户口簿“长子”系笔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书面证明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原告系独子予以确认。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金额应为387551.36元(26727.68×14年+26727.68×1年/2人)。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1330613.36元,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星洪系床铺实际制作人及直接雇佣死者的人,被告林俊强系提供材料及分包给邱星洪的人,被告阎怀合无论与被告恒利公司系挂靠关系抑或是承包关系,其均分包给林俊强,且安排工地宿舍及提供床铺系被告阎怀合的责任,被告恒利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也应对施工场所内的施工环境安全及住所环境安全承担义务,故上述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665306.68元。
虽然部分原、被告达成了涉案《人道主义援助协议》,内容称支付3万元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协议支付金额偏低,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仍需按相应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星洪、林俊强、阎怀合、深圳市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道安、刘桂芝、刘书玲、程某甲、程某乙支付赔偿款665306.68元;二、驳回原告程道安、刘桂芝、刘书玲、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五原告负担5598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原审法院已批准免交,四被告负担35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恒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利公司与本案死者程某丙素不相识,从未雇佣过程某丙,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程某丙与恒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相反,恒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程某丙是被林俊强雇佣搭建手脚架,程某丙与恒利公司无任何关系,恒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阎怀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程某丙在休息时间饮酒,且因为醉酒不小心从床铺上摔下导致死亡,阎怀合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关责任应由程某丙自己承担。2、阎怀合无责任亦无义务安排工地宿舍及提供床铺。阎怀合已将程某丙从事的脚手架项目工程分包给林俊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程某丙休息使用的床应由林俊强提供,且实际确是林俊强提供,阎怀合对此并不知情,阎怀合仅根据工程进度向林俊强支付工程款,无权对林俊强负责的具体工作进行安排或指示。因此,阎怀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林俊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俊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3、如果二审法院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案”,那么请求法院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侵权责任案”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属“意外事故案”。原审判决根据《家用双层床安全》来推定施工工地上的“床铺”属于不合格“床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1、原审判决对工地“床铺”不合格属于是“推定”的,而不是事实的,即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适用《家用双层床安全》属适用法律错误,《家用双层床安全》属适用于“家用”,即一般家庭用的,而不能适用于工地临时宿舍床铺及其他野外的临时床铺。3、本案是经被上诉人申请保险公司认定为“意外事故案”,经保险公司调查认定,确认了本案属“意外事故案”,并及时给被上诉人赔偿了20多万元的意外事故赔偿款(原审判决已确认)。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本案应属“意外事故案”,而不是“侵权责任案”;原审判决认定为“侵权责任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并错误地判决林俊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林俊强(乙方)与阎怀合(甲方)签订的《外排脚手架分包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林俊强)提供钢管、扣件给甲方(阎怀合)搭设床架为30间,搭设拆除工人工资由甲方(阎怀合)自付,时间为一年合计补人民币2万元(即折旧租金费)”。由此可见,提供床铺给工人的义务不是林俊强的承包范围,而是原审被告阎怀合的义务。林俊强仅是受阎怀合的委托,帮其介绍邱星洪为其搭建,搭建的工资结算及支付等均由委托人阎怀合与施工承包人邱星洪双方负责结算支付和验收;林俊强仅是依约出租钢管和扣件给阎怀合自搭“床架”,且不是“床铺”;依理依法林俊强对该搭成的“床铺”是否合格不承担任何责任。阎怀合与林俊强不是上下级关系,其无权安排林俊强为其搭建;同理,林俊强也无权安排邱星洪搭建。事实是阎怀合委托林俊强代理为其介绍工人搭建。这有双方签订的《外排脚手架分包协议》为证。按照外排脚手架分包协议,闫怀合是总包,林俊强是分包脚手架,虽然约定是包工包料包安全,但是在承包的范围内,林俊强在承包责任范围外不需要承担责任,其他不是我方的责任。协议约定闫怀合提供住宿、水电及施工用的塔吊,林俊强只租给材料给阎怀合自己搭建床架。林俊强必须服从阎怀合的安排,所以本案不是林俊强的责任,是阎怀合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死者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口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程某丙《2009年度广东省签发的高空作业资格证书》和其银行存款账单,用其来认定“死者程某丙在事故发生之日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
四、原审判决认定死者程某丙是“独子”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函到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死者程某丙是长子。这证明死者程某丙还有其他的兄弟姐妹。而被上诉人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却在原审开庭时将原《户口薄》换成新《户口薄》,称其为独子。庭后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死者程某丙是“独子”,“长子”属笔误。该“证明”出具后,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在该“证明”上书写:“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情况应予属实”。由此可见,公安派出所的这一“证明”犯了一个循环证明(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它是用村委会的“证明”来作为其“证明”的依据,而不是依法调查死者程某丙等的户籍档案。这等于派出所没有依法出具户籍证明。且村委会无权对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是否存在笔误出具“证明”,对公民的户籍情况也无权出具“证明”。由此可见,该份“证明”属无效证据。而原审判决却采纳这份“证明”,明显错误。
五、如果本案属“侵权责任案”,那么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应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应先作出民事判决。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案”,那么本案就不是“意外事故案”,被上诉人“领取”保险公司20多万元的意外事故赔偿款属于骗保,这属于刑事案件。
六、原审认定人道主义援助协议显失公平、合同无效。既然认定协议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得到的财物必须要返还,林俊强除了保险公司赔给被上诉人的220200元,还付了医院的医药费3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50000元,还买了白蛋白7000元、支付了16人的住宿等费用30000元、死者的丧葬费30000元,林俊强共付了100000元左右,这些费用必须要返还林俊强。保险公司赔给被上诉人的220200元,是林俊强而非死者一方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也相当于保险公司代林俊强赔偿被上诉人,款项等于是林俊强赔偿给被上诉人。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恒利公司针对阎怀合、林俊强的上诉答辩称,以上诉状意见为准。
闫怀合针对恒利公司、林俊强的上诉答辩称,以上诉状意见为准。
林俊强针对恒利公司、阎怀合的上诉答辩称,床并非由林俊强提供,而是由闫怀合提供的,承包协议第3条第2款和第7条第2款都明确注明床铺和住宿都是闫怀合负责。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程某丙从工地宿舍床铺上坠落受伤致死,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本案应为侵权之诉,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定义,并非法定的案由,与诉的分类亦属于不同的范畴,本案为侵权之诉与保险公司将本案认定为“意外事故”,既不矛盾亦不冲突。故林俊强关于本案若为侵权之诉则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各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五被上诉人可获得的各项赔偿的计算;3、林俊强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或在本案中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程某丙系在上诉人方提供的工地宿舍床铺上坠落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方未对涉案床铺进行实物留存或拍照留存,现已无法查明上诉人方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双层高低床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中有关高度及受力的要求。因事故床铺系无证生产的床铺,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事故床铺属于不合格床铺,并无不当。而邱星洪系床铺实际制作人及直接雇佣死者的人,林俊强即使如其所述是接受阎怀合委托为其介绍工人搭建床铺,但其系提供搭建床铺材料及分包给邱星洪的人,阎怀合无论与恒利公司系挂靠关系抑或是承包关系,其均分包给林俊强,且安排工地宿舍及提供床铺系阎怀合的责任,恒利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也应对施工场所内的施工环境安全及住所环境安全承担义务,即邱星洪、林俊强、阎怀合、恒利公司对涉案床铺不合格均有过错,应由该四方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恒利公司、阎怀合、林俊强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死亡赔偿金,程某丙持有2009年广东省签发的高空作业资格证书,而其也系在从事高空脚手架作业工作方到陆丰建筑工地工作,其妻子刘书玲持有深圳地区居住证,刘书玲的银行流水也显示刘书玲除了银行发放的工资外,银行卡中尚有不定期的现金存入,可印证被上诉人关于程某丙通过现金领取工资、将务工现金收入存入刘书玲账户的陈述。综上,可证明程某丙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出具的多次证明均称程某丙系独子,户口簿“长子”系笔误,虽然林俊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程某丙系独子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应按程某丙为独子的情况,计算其被扶养人程道安、刘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点3,被上诉人与林俊强达成的《人道主义援助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变更,故原审法院认定林俊强仍需按相应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该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林俊强已支付的款项与被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属于不同的项目,故不应抵扣林俊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获得的20万元保险金系集体意外险,被保险人系死者程某丙,该保险并非责任保险,故被上诉人获得的20万元保险金并不抵扣林俊强应负的赔偿责任。
综上,恒利公司、阎怀合、林俊强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9.59元,由上诉人恒利公司、阎怀合、林俊强各负担382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刘 向 军
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