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

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与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8265号 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64800J。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北乡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 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号。 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系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办公室主任,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以下简称“工商旅游学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工商旅游学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143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款项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年息为6%计,为27154.32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长期提供印刷服务,被告***当时为被告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招揽学生的负责人。承揽合同的合作一直是被告***在与被告对接,但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113143元,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予付款。 被告工商旅游学校辩称:按学校校长的要求,不应该由学校来承担,有没有这个钱我不清楚,因为印刷费用校长没有签字,所以我方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我认为应该由学校来支付相关费用,当时我是学校的副校长,是我经办的,但是职务行为,跟我个人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向被告工商旅游学校出具一份《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2014年印刷对账明细单》,载明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数量、尺寸、单价及合计,总计制作费用113143.20元。原告与被告***在该对账明细单上签章(字)确认。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工商旅游学校出具一份出具《对账函》,载明:“至2014年8月2日止贵学校共欠我公司印刷费人民币113143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壹佰肆拾叁元正)以上请核对,如确认请签字返回,**!”被告工商旅游学校在学校**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履行承揽合同关系产生,而双方签订的《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2014年印刷对账明细单》系确认双方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承揽费用已经结算,并**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2014年印刷对账明细单》、《对账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并根据合同、结算凭证的内容确认原告为承揽人和债权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工商旅游学校的副校长,其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工商旅游学校承担,故被告工商旅游学校为定作人和债务人。现根据《对账函》的内容,被告工商旅游学校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工商旅游学校支付欠款1131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长期未偿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31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现代工商旅游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