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1229号
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64800J。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北乡路南。
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678709945.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寥廓南路162号。
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印刷业务。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就印刷费进行了结算,确定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共计5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4500元的印刷费及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7541元,并以年息6.15%计算支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印刷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印刷业务,印刷期刊《城际快线》。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就印刷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欠条,我公司于2013年2月至9月欠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用情况说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元),特此证明!2013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定作人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制作期刊的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而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4500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541元,并以年息6.15%计算支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息人民币62041元,并以本金人民币54500元、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创世纪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钟 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