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

2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2户。***2户。,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2户。2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2户。。2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普吉村一组(老半坡路段)。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普吉村一组(老半坡路段)。。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普吉村一组(老半坡路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普吉村一组(老半坡路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1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154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案涉印刷费用是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欠下的,***是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的副校长,其在印刷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承担。从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印刷的物品为“台湘宣传册”“台湘新生入学协议”“台湘录取通知书”等,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写的是“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木行公司印制的都是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的物品,因此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才是实际的欠款人。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是保证人,并不是欠款人。原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才是实际的欠款人,***是连带保证人,并非欠款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资金占用费的法律性质为违约金,本案的印刷费本金仅为57250元,在判决***承担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情况下,仍判决***承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判处的违约金过高,对***明显不公平。另外,***于2021年、2022年分别向木行公司代支付一万元,共计两万元台湘科技学校资料费。木行公司须全额退回***,并承担***代付给被上诉人两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按市场利率计算)。综上,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木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支付木行公司印刷费用57250元;2.判决***向木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为21738.99元;3.判决***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日,***作为承诺人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为“***”并按指印,身份证号:5323281981********),载明:1.就木行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至今持续为承诺人提供印刷材料一事,现在对所欠款项、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做如下约定;2.截止2018年7月13日我方尚欠(扣除已支付的印刷费用)木行印刷累计印刷款项67250(大写: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正);3.我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印刷款项;4.如我方未按时支付,视为我方违约,需支付所欠印刷款项自《委印单》确定的印刷费用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木行印刷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木行印刷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向保险公司承包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等。庭审中木行公司、***双方确认,自《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共计向木行公司支付1万元。另外,木行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向木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印刷款项,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对于木行公司要求***支付印刷费用57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未按期付款的行为给木行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依《还款承诺书》应向木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外,木行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未超过《还款承诺书》约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由***向木行公司支付以57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系因***违反承诺而导致木行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且案涉《还款承诺书》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向木行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木行公司支付印刷费用57250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木行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保全费8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聘书一份,欲证明其2018年系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的工作人员,职务为副校长,案涉款项均系履行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职务行为所产生。经质证,木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提交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的曾用名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认为不应承担本案款项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木行公司表明交易相对方为案外人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二审中***提交聘书虽载明其为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的副校长,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业务系其代表案外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木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货单、***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及***的付款事实,能够认定木行公司与***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还款承诺书》中虽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系承诺书格式问题,且***在承诺书尾部同时载有担保人签字、承诺人签字的情况下,***在承诺人处予以签字,而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在承诺书中也未提及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关于其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案涉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提及的已支付的2万元,除木行公司认可收到的1万元外,另1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在承诺书中明确若其不按期还款,其需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木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未按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履行全部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木行公司认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合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与双方约定不符,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木行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保全担保费1000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认定前述费用由***承担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19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