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407民初1441号
原告:衡阳市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费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中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加斌,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衡阳市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衡阳市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市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衡阳市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少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雨 尘
书 记 员 欧阳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