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7民初470号
原告:**。
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中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陵,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加斌,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凯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湘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阳市科卫医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剑锋。
被告:刘某。
被告:**。
被告: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潇湘医院。
投资人:李智,该医院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衡阳凯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衡阳市湘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卫公司)、衡阳市科卫医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卫公司)、刘某、**、旷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衡阳潇湘医院(以下简称潇湘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加斌、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湘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被告刘某、被告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卫公司、**、潇湘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执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异议人债权为优先债权,重新分配异议人受偿30800元。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潇湘医院所欠异议人债务为工资款,应为优先债权,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异议人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采取同一顺序分配方式并根据各债权在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所享有的比例进行分配错误,从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可知,异议人的债权为职工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权的特种债权,涉及老百姓的生存和社会稳定,应参照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职工工资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异议人的工资款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进行分配,即应将异议人工资30800元全部优先分配到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确保异议人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债权不符合相关执行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执行中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质;2、企业破产法有关企业员工工资债权在破产财产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法律规定适用破产程序,并不直接适用民事执行程序;3、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违背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的时限规定。
被告凯源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原告应在收到法院通知15日内提起诉讼,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2021年5月送达给各债权人,原告提出异议后,其他债权人于2021年6月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原告是在今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本案纠纷并不是企业破产程序,而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债权分配,并不适用破产法中关于员工工资优先受偿的规定。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湘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市政公司、凯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科卫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提出诉讼请求不适当。首先,异议人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被执行人潇湘医院而不是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异议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异议人不符合债务优先权法则。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被告市政公司、凯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旷某辩称:员工工资基于劳动合同产生,对于员工工资债权可以优先保护,答辩人同意依法撤销石鼓法院(2020)湘0407执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同时要求重新制修订分配方案并将员工工资优先受偿,但不能只保护原告一人工资债权优先受偿,还应包括**、旷某在内的涉案所有工资债权均得到财产分配方案的优先处理。
被告**、潇湘医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科卫公司、**、潇湘医院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证据2执行裁定书、证据3凯源公司异议书、湘卫公司异议书、**异议书及市政公司的书面意见、证据4通知书、证据6执行异议申请书,上述五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20)湘0407执29号申请执行人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潇湘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潇湘医院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凯源公司、湘卫公司、科卫公司、刘某、**、旷某申请参与分配。经审查后,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0)湘0407执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查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601544.4元,具体为:1、市政公司房屋租金171696.78元(该款已扣除押金30000元且包括腾空房屋中产生的公证费等相关费用11067.78元);2、凯源公司货款136220.82元;3、湘卫公司货款25927元;4、科卫公司26966.7元;5、刘某赔偿款131460.1元;6、**工资款14273元;7、**工资款30800元;8、旷某工资款、押金、经济补偿金64200元。本院认为上述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潇湘医院所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在先行扣除腾空房屋中产生的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的基础上,采取同一顺序分配方式并根据各债权在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所享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债权人受偿如下:1、市政公司:45725.78元;2、凯源公司:29391.58元;3、湘卫公司:5594.12元;4、科卫公司:5818.45元;5、刘某:28364.39元;6、**:3079.6元;7、**:6645.54元;8、旷某:13852.07元。
2021年5月21日,原告**以其工资款应属优先债权为由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将**的意见告知其他债权人,凯源公司、湘卫公司、**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均表示不同意**的异议。202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湘04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202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湘0407执178号通知书,通知**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本院将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22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所涉执行案中,工资应否作为优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通知书通知**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5天法定期限,故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所涉执行案中,工资应否作为优先债权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工资是维持劳动者××权的特种债权,应依照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工资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破产企业员工工资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作为优先顺位受偿的法律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并不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且原告诉请的债权非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故原告工资应为普通债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祝志勇
人民陪审员  屈济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奕
书 记 员  王柯道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