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街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
法定代表人:纪青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亚,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街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康,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街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汉族,户籍地广州市番禹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广铁集团广州动车段动车组机械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中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加斌,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陵,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秦方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质证调查,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五局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依据钢板是我方铺设就认定我司有管理责任和过错是不恰当的;***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损失全部由我方承担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市政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城建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城建投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五局二公司、市政公司、城建投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053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五局二公司、市政公司、城建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2日12时15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牌照号:Q2289)搭载其子谷嘉煜由西向东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桥桥面伸缩缝处地段时,因避让不及,被斜铺在路面的钢板边缘别斜车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和谷嘉煜受伤的交通事故。***于2020年10月22日晚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3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慢性阑尾炎。***支付医疗费共计6216.06元,包括住院费5668.56元,门诊CT费328.5元,门诊检查费219元。2020年11月9日,***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0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作出衡仁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第4、5、6、7、11、12肋骨折伴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医疗期限8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伤后损失工作日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赔偿费用清单:医疗费、法医鉴定费7616.06元,误工费54088元,护理费164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又查明,衡阳市衡州大道跨湘江大桥主桥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2009年7月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3日正式建成通车。因大桥尚存在伸缩缝破损等安全隐患,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业主方未接受二十五局二公司提出的移交请求,该桥至今尚未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到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市政公司管养维护。***交通事故发生时,伸缩缝是二十五局二公司负责维修,伸缩缝上钢板系该公司铺设,未设立警示标志。另查明,***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动车段职工(动车组机械师),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平社区,妻子戴玉平,二人生育一子名为谷嘉煜(2010年6月28日出生),育有一女名为谷婧瑄(2019年9月22日出生)。***工作单位系国有企业,***单位在***受伤住院后每月为其发放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十五局二公司在修缮衡阳市衡州大道跨湘江大桥伸缩缝地段时,铺设的钢板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事实,二十五局二公司作为施工人具有过错,***有权请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十五局二公司称大桥已通车,应由业主单位承担对事故道路、路面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责任,维修地段铺设钢板也是应衡阳市住建局、交警支队的要求采取的过渡措施,不是该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施工维修范围,在伸缩缝维修前该公司已上报了交通封闭和管制的方案,但交警支队没有同意,提出减免其责任的主张,经审查,二十五局二公司作为大桥的承建方,因大桥尚存在伸缩缝破损等安全隐患,至今未能向业主方办理移交手续,二十五局二公司是大桥伸缩缝地段的维修单位,伸缩缝地段的钢板也是其铺设,其所称的铺设钢板是应衡阳市住建局、交警支队的要求采取的过渡措施,维修前该公司已上报了交通封闭和管制的方案,但交警支队没有同意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二十五局二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十五局二公司称铺设钢板的位置没有形成明显的通行障碍,而***驾驶的电动车在事发时是行驶在公交车后面,跟车距离比较近,在车辆通过铺设钢板的时候摔倒,***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市政公司和城建投公司也提出了***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相关证据并观看事故发生的视频资料,二十五局二公司所铺设的钢板边缘对小型的二轮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平铺钢板边缘也不便于驾驶人员观察,二十五局二公司对此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跟随大型公交车通行经过涉案地段时,不能苛求***保持有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因避让不及酿成被斜铺在路面的钢板边缘别斜车辆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自身不应承担责任,对二十五局二公司、市政公司、城建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诉请市政公司和城建投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6216.0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60元/天=540元;残疾赔偿金,***经常居住地位于的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应当采用深圳市202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64878元/年×20年×10%=129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谷嘉煜生活费26796元×8年×10%÷2=10718.4元,被扶养人谷婧瑄生活费26796元×16年×10%÷2=21436.8元,共计32155.2元;护理费***未提交护理费票据,应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计算,42081÷365×30=3458.7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残疾程度确定为5000元;***提出计算误工费54088元,***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酌情再给予其15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间,经审查***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未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其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连续工资银行流水的证据,***提交的计工表、***和同职务刘某的工资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主张,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误工费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79625.97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9625.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负担716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
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即《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视频光盘、照片。经审查,《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不属证据,视频光盘一审已提交,照片系从视频光盘中拍摄,不属新证据。二十五局二公司提交了《关于衡州大道湘江主桥伸缩缝维护施工情况说明》,拟证明二十五局二公司在施工方案中提出了要采取封闭措施但有关方未同意。经质证,市政公司、城建投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评价;***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二十五局二公司自行起草的情况说明,且有关各方的签名盖章系2021年7月,并非施工时签署,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二十五局二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经查,衡阳市衡州大道跨湘江大桥主桥由二十五局二公司承建,该桥至今尚未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到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市政公司管养维护。***交通事故发生时,伸缩缝是二十五局二公司负责维修,伸缩缝上钢板系该公司铺设,未设立警示标志。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二十五局二公司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十五局二公司作为大桥的承建方,是大桥伸缩缝地段的维修单位,应确保其铺设的伸缩缝地段的钢板符合通行要求,排除安全隐患。但二十五局二公司铺设的伸缩缝地段的钢板边缘对小型的二轮车辆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平铺钢板边缘也不便于驾驶人员观察,且二十五局二公司对此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导致***因避让不及酿成被斜铺在路面的钢板边缘别斜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不具有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二十五局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十五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隽斓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