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中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梅,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勤俭巷29号。
法定代表人:葛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晨,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国平,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梅,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平,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涛,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卓,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燕兵,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选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与被上诉人谢燕兵、***、邓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0408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盛荣渣土公司、吴明涛、唐荣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湘04民终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湘0408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改判市政工程公司不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燕兵、***、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政工程公司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订了《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外运合同》,责任应由盛荣渣土公司承担。颜国平是有资质的公路桥梁与隧道工程师,在本案中以工程师身份帮公司洽谈有资质的盛荣渣土公司,本项目不存在非法转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错误。
盛荣渣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改判盛荣渣土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燕兵、***、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市政工程公司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订的《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外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仅为渣土运输,不包括路面卫生清理,从涉案款项支付中也可以看出渣土运输与路面卫生清理是完全分割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实际用工者也不是盛荣渣土公司,故盛荣渣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荣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改判唐荣平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谢燕兵负担。事实与理由:唐荣平和谢燕兵一样都是提供劳务方,工资都是200元/天,都是为颜国平做事,仅是分工不同。唐荣平也没有借用盛荣渣土公司资质,并非案涉渣土外运工程及渣土清理的实际承包人。2、本案即使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错误。
颜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颜国平不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燕兵、***、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盛荣渣土公司、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颜国平是市政工程公司外聘的有资质的工程人员,监督施工是履行员工职责义务,并非挂靠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
吴明涛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吴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谢燕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谢燕兵开庭时明确表示吴明涛不是其雇主;二、吴明涛从未承揽涉案项目渣土外运和卫生清理业务;三、《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外运合同》签约方、发包方、承包方均不是吴明涛。四、市政工程公司与劳动者直接约定的发放劳务款(200元/天/人),吴明涛没有从中获利。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谢燕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对市政公司和颜国平的关系,一审当中市政公司和颜国平称是项目经理,二审中他们又称是技术顾问,其不知道颜国平与市政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只知道颜国平是付款的。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邓选华答辩称:对颜国平的身份问题,一审没有提交证明,二审提交的证据说是聘请的技术顾问,对该证据的效力有异议。颜国平在工程没开始前就跟其见过面,工作安排也都是颜国平。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市政工程公司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渣土运输应附带卫生清理,与市政工程公司发生关系的仅有盛荣渣土公司;二、市政工程公司不认识谢燕兵,也未聘请他们从事任何工作;三、市政工程公司与颜国平的关系仅仅是公司多年来外聘的桥梁与隧道工程方面的技术顾问,与颜国平没有工程承包关系。
针对市政公司和颜国平的上诉,盛荣渣土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渣土项目管理合同,盛荣渣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第三方签字,是案外人借用盛荣渣土公司的公章盖的章,盛荣渣土公司对合同内容一概不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即便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仅仅渣土外运,不包括渣土清理,渣土清理是颜国平与劳动者直接约定的,渣土公司与谢燕兵没有任何关系;三、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一审中颜国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颜国平是市政公司的员工,二审提供证据证明颜国平是市政公司工程师,相互矛盾。针对吴明涛和唐荣平的上诉,盛荣渣土公司答辩称,对于该二人上诉中提出市政公司与劳动者直接约定的报酬是200元/天予以认可,盛荣渣土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颜国平答辩称:颜国平是衡南县公路管理局的工程师,与市政工程公司的关系仅仅是技术指导和顾问,不存在承包工程关系。颜国平与盛荣渣土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谢燕兵、***等也不认识,仅仅认识吴明涛。颜国平既未聘请谢燕兵也没有在其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吴明涛答辩称:吴明涛与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其他关系,吴明涛与盛荣渣土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认识,也未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过任何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吴明涛也没有获利,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唐荣平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颜国平,唐荣平与市政工程公司是雇佣关系,唐荣平与谢燕兵等人均是打工关系,工资均是200元/人/天,颜国平没有承包资质,应与市政工程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盛荣渣土公司的上诉没有新的意见,盛荣渣土公司和唐荣平没有任何关联性。
谢燕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赔偿谢燕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8956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颜国平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揽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工程,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分工合作,借用盛荣渣土公司的资质,以盛荣渣土公司的名义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廖家湾110KV电缆土建项目渣土外运合同》,合同约定由盛荣渣土公司承担该项目渣土外运工程。盛荣渣土公司需出车12台,车辆不到位每天罚款1000元,若卫生造成扣车及费用由盛荣渣土公司全权负责(扣车1000元/天)。吴明涛具体与颜国平结算涉案工程的渣土运输结算事宜,费用由颜国平分别支付给吴明涛和唐荣平,邓选华负责运输车辆计数,***负责调度车辆及现场监工。谢燕兵受雇参与清理涉案项目沿途残留渣土。2018年6月21日,盛荣渣土公司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函告市政工程公司,吴明涛全权代表盛荣渣土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土方运输结算事宜,工程款可以支付至吴明涛的私人账户。颜国平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揽涉案项目,并委托吴明涛、唐荣平联系盛荣渣土公司,利用盛荣渣土公司的渣土承运资质进行渣土外运工作,运输款及卫生清理费用由颜国平向吴明涛和唐荣平支付,再由吴明涛和唐荣平支付给***或邓选华用于发放渣土运输费或人工工资。2018年6月23日22时16分许,谢燕兵及案外人费留洋等正在从事上述渣土外运工程中的路面渣土清理工作,当谢燕兵在衡阳市环交汇处往东200米地段马路上清理渣土车掉落的泥土时,遇案外人罗文骏(曾用名罗家哓)持C1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湘D16××××号小轿车撞倒谢燕兵及案外人费留洋(另案处理)后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案外人罗文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速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未及时避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燕兵及案外人费留洋夜间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作业铲泥土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谢燕兵未戴安全帽、未放置警示标志,未穿反光背心。谢燕兵受伤后,立即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9天,因需转院至上级医院救治于7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脑血管外科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7月30日转至康复科治疗85天后,于2018年10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天转至南华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后,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天,于2月15日出院。同年2月18日,谢燕兵再入院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9年3月8日出院。谢燕兵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63963.4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519375.35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297247.81元、门诊费用688元,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2517.37元、门诊费8363.05元。以上共住院258天,医疗费用合计972155.02元。谢燕兵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19980元(2018年8月12日至10月23日,计73天);在南华附一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护理费6190元(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2400元、11月11日至22日1650元、11月22日至26日640元、11月27日至30日600元、12月2日至12月7日900元,护理天数41天);在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护理费5750元(2019年1月22日至2月17日,计27.4天)。以上护理天数合计141.4天、护理费合计31920元。谢燕兵在受伤治疗期间,支出导尿管、坐便器、护理垫、轮椅、支具、绷带等辅助器具合计10917.9元,为购买纸巾、护垫、注射器等生活护理用品支出593.5元。为增强营养购买营养品支出2408元。谢燕兵家属在陪同谢燕兵治疗期间,共花费住宿费6580元、往返交通费5398.6元。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罗文骏驾驶的湘D166LE号小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谢燕兵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谢燕兵赔偿款710000元,合计720000元。2019年2月18日,谢燕兵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谢燕兵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5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谢燕兵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符合一级伤残;谢燕兵护理依赖评分:进食5分、穿衣5分、床上活动5分、修饰5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0分、行走0分、小便始末0分、大便始末0分、用厕0分,总分20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谢燕兵截瘫,一级伤残存在大小便失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所需费用10000-12000元/年,防褥疮床垫2500-3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谢燕兵为此支出鉴定费3480元。谢燕兵为准备案涉诉讼材料共支出复印费110元。另查明,谢燕兵自2014年开始居住在高新区金星小区6-4栋3单元,于2010年4月17日生育儿子谢宇轩。谢燕兵之母李秋英生于1953年9月9日,生育子女3人,自2012年开始李秋英随儿女同在城镇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谢燕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谢燕兵损失核定。谢燕兵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谢燕兵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发票可证实谢燕兵的损失972155.02元,谢燕兵对其中972154.97元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100元/日的标准,计算258天,计25800元(100元/日×258天);3、营养费,谢燕兵诉请支付营养费7980元,起诉请的营养费不高于一般标准,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谢燕兵举证自2014年开始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733960元(36698元×20年);5、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141.4天合计31920元护理费,不高于一般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116.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谢燕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参照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平均水平计算,为26321.58元(31920元÷141.4天×116.6天),以上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58241.58元。谢燕兵已经实际发生的购买纸巾、护垫、注射器等生活护理用品支出已包含其中,不再另行计算;6、误工费,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2月19日合计241天。因谢燕兵职业为建筑行业临时雇员,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453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964.55元(45382元/年÷365天×241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为10917.9元,谢燕兵只对其中8701.5元提起诉请,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8、住宿费、交通费,系谢燕兵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为11978.6元(住宿费6580元+交通费5398.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燕兵母亲李秋英(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欠缺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谢燕兵儿子谢宇轩(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年纪尚小,依赖谢燕兵夫妇抚养,故李秋英、谢宇轩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李秋英计算15年抚养费,对谢宇轩计算10年抚养费,谢燕兵诉请共计25064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谢燕兵诉请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酌情按照1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为120000元;12、防褥疮床垫,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每三年更换一次的标准计算10年,为8333.33元[2500元/次×(10年÷3年/次)];13、后期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613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为366130元(36613元/年×10年);14、司法鉴定费,以谢燕兵提供的票据为准,为3480元;15、谢燕兵诉讼支出的复印费110元,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谢燕兵的后续治疗费、防褥疮床垫及后期护理费是根据分期给付的方式暂计算10年,如后期实际发生的治疗费、防褥疮床垫费及后期护理费超过10年,谢燕兵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以上损失合计2647474.53元。二、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本案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名义上建设主体为市政工程公司,但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颜国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可以知悉涉案项目实际系由颜国平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经营,本案庭审中合议庭当庭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颜国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市政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同时渣土外运过程中,运输费用和其他工资费用均由颜国平向吴明涛或唐荣平直接支付,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衡阳市住建局下辖的国有企业,其涉案项目如为自营项目则采用上述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颜国平明知吴明涛、唐荣平、***和邓选华不具备渣土承运的资质,将渣土外运业务交由上述四人承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市政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颜国平挂靠承包,应对颜国平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查明吴明涛、唐荣平、***和邓选华共同与颜国平商议,并实际承揽涉案项目渣土外运和卫生清理业务,四人在渣土外运项目中进行了分工,其中唐荣平通过案外人陆波负责联系盛荣渣土公司、吴明涛负责与颜国平联系并办理结算收款、邓选华负责现场运输计数也自认收取过运输款、***负责招聘临时雇员进行卫生清理并自认现场监工,四人形成涉案渣土外运项目的合伙关系,谢燕兵虽系按照***的指示在运输路途渣土进行遗漏清理工作,但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共同为谢燕兵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盛荣渣土公司任由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借用其资质及名义承包运输业务,应对吴明涛、唐荣平、***和邓选华四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谢燕兵明知现场施工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自身也没有注意路面安全,对于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侵权的第三人即案外人罗文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燕兵与案外人费留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费留洋以罗文骏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除认定前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交警认定过错责任的情况外,还认定罗文骏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案外人费留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基于上述事实,结合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谢燕兵720000元的事实,认定因交通事故谢燕兵应受偿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为1397979.62元(2647474.53元×80%-720000元),交通事故谢燕兵个人应承担责任金额为529494.91元。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承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谢燕兵因提供劳务遭受罗文骏交通肇事侵害,谢燕兵可以选择请求雇主吴明涛、唐荣平、***和邓选华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罗文骏承担赔偿责任,现谢燕兵就交通事故未受偿部分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即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1397979.62元,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罗文骏予以追偿。对于谢燕兵在交通事故中应自行承担损失额529494.91元,该院(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此案谢燕兵费留洋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夜间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作业铲泥土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谢燕兵与案外人费留洋遭受同宗交通事故,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雇主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有保障雇员安全的责任,应承担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谢燕兵有权就交通事故自行承担部分因雇主过错进行追偿,酌定雇主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四人连带承担谢燕兵交通事故自行承担部分80%的责任,承担金额为423595.93元(529494.91元×80%);谢燕兵自身未注意路面安全,对于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交通事故自行承担部分20%的责任,承担金额为105898.98元(529494.91元×20%)。颜国平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且明知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该业务交由上述四人承包,应当与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工程公司明知颜国平没有施工资质,由颜国平挂靠承建建筑工程项目,且也疏于对项目进行管理,应与颜国平承担连带责任。盛荣渣土公司明知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将资质交由上述四人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渣土外运合同,并疏于管理,过错明显,应与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燕兵1821575.55元;二、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谢燕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1元,由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颜国平、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连带负担19675元,谢燕兵负担2186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提供了一份证据颜国平公路桥梁与隧道工程师证,拟证明颜国平是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聘任的公路与桥梁技术顾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中赔偿主体是谁?赔偿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1、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工程虽然名义上是市政工程公司承揽的,但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管理人均是颜国平,运输费用和其他工资费用也是由颜国平向吴明涛、唐荣平支付的。颜国平不是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也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结合颜国平在一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颜国平实为借用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因此颜国平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市政工程公司与颜国平在二审中主张颜国平只是其聘请的技术人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市政工程公司与颜国平提出市政工程公司与颜国平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市政工程公司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订的《渣土外运合同》,系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没有渣土运输资质而借用了有渣土运输资质的盛荣渣土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实际运送渣土的也是盛荣渣土公司的车辆。故盛荣渣土公司与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构成借用资质关系。3、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四个人中,吴明涛负责联系市政工程公司并承揽项目、找车辆、接收工程款、分发资金,唐荣平通过陆波的关系负责联系渣土公司并借用资质,***负责联系人员做事、发放工资、支付运输费,邓选华负责工地铲土工作、核算项目、发放部分开支。颜国平与吴明涛等四人曾在茶楼里谈及分工及费用的问题,后期四人也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故该四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二、关于本案中的赔偿主体是谁及赔偿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雇请谢燕兵从事运输路途渣土遗漏清理工作,谢燕兵的雇主应为合伙的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四人,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在谢燕兵工作时未尽到保障义务,致使谢燕兵受伤,该四人应对谢燕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颜国平明知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四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仍将该渣土外运工作交由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工程公司明知颜国平没有施工资质,由颜国平挂靠承建建筑工程项目,且也疏于对项目进行管理,应与颜国平承担连带责任。盛荣渣土公司明知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借用资质给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应与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担连带责任。故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荣军、吴明涛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1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各负担4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隽斓
书 记 员 陈俐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