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中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梅,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勤俭巷29号。
法定代表人:葛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晨,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国平,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志,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梅,衡阳市雁峰区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平,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涛,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卓,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留洋,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粮峰,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选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与被上诉人费留洋、***、邓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湘0408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费留洋、吴明涛、唐荣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湘04民终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湘04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改判市政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费留洋、***、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政工程公司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订了《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外运合同》,责任应由盛荣渣土公司承担。颜国平是有资质的公路桥梁与隧道工程师,在本案中以工程师身份帮公司洽谈有资质的盛荣渣土公司,本项目不存在非法转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错误。
盛荣渣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改判盛荣渣土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费留洋、***、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市政工程公司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订的《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外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仅为渣土运输,不包括路面卫生清理,从涉案款项支付中也可以看出渣土运输与路面卫生清理是完全分割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实际用工者也不是盛荣渣土公司,故盛荣渣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荣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改判唐荣平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费留洋负担。事实与理由:唐荣平和费留洋一样都是提供劳务方,工资都是200元/天,都是为颜国平做事,仅是分工不同。唐荣平也没有借用盛荣渣土公司资质,并非案涉渣土外运工程及渣土清理的实际承包人。
颜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改判颜国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费留洋、***、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盛荣渣土公司、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颜国平是市政工程公司外聘的有资质的工程人员,监督施工是履行员工职责义务,并非挂靠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
吴明涛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吴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费留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费留洋开庭时明确表示吴明涛不是其雇主;二、吴明涛从未承揽涉案项目渣土外运和卫生清理业务;三、《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外运合同》签约方、发包方、承包方均不是吴明涛。四、市政工程公司与劳动者直接约定的发放劳务款(200元/天/人),吴明涛没有从中获利。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费留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对市政公司和颜国平的关系,一审当中市政公司和颜国平称是项目经理,二审中他们又称是技术顾问,其不知道颜国平与市政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只知道颜国平是付款的。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邓选华答辩称:对颜国平的身份问题,一审没有提交证明,二审提交的证据说是聘请的技术顾问,对该证据的效力有异议。颜国平在工程没开始前就跟其见过面,工作安排也都是颜国平。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市政工程公司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渣土运输应附带卫生清理,与市政工程公司发生关系的仅有盛荣渣土公司;二、市政工程公司不认识费留洋,也未聘请他们从事任何工作;三、市政工程公司与颜国平的关系仅仅是公司多年来外聘的桥梁与隧道工程方面的技术顾问,与颜国平没有工程承包关系。
针对市政公司和颜国平的上诉,盛荣渣土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渣土项目管理合同,盛荣渣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第三方签字,是案外人借用盛荣渣土公司的公章盖的章,盛荣渣土公司对合同内容一概不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即便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仅仅渣土外运,不包括渣土清理,渣土清理是颜国平与劳动者直接约定的,渣土公司与费留洋没有任何关系;三、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一审中颜国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颜国平是市政公司的员工,二审提供证据证明颜国平是市政公司工程师,相互矛盾。针对吴明涛和唐荣平的上诉,盛荣渣土公司答辩称,对于该二人上诉中提出市政公司与劳动者直接约定的报酬是200元/天予以认可,盛荣渣土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颜国平答辩称:颜国平是衡南县公路管理局的工程师,与市政工程公司的关系仅仅是技术指导和顾问,不存在承包工程关系。颜国平与盛荣渣土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费留洋、***等也不认识,仅仅认识吴明涛。颜国平既未聘请费留洋也没有在其中获利,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吴明涛答辩称:吴明涛与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其他关系,吴明涛与盛荣渣土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认识,也未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过任何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吴明涛也没有获利,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唐荣平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颜国平,唐荣平与市政工程公司是雇佣关系,唐荣平与费留洋等人均是打工关系,工资均是200元/人/天,颜国平没有承包资质,应与市政工程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盛荣渣土公司的上诉没有新的意见,盛荣渣土公司和唐荣平没有任何关联性。
费留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赔偿费留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后期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7363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颜国平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揽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工程,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分工合作,借用盛荣渣土公司的资质,以盛荣渣土公司的名义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廖家湾110KV电缆土建项目渣土外运合同》,合同约定由盛荣渣土公司承担该项目渣土外运工程。盛荣渣土公司需出车12台,车辆不到位每天罚款1000元,若卫生造成扣车及费用由盛荣渣土公司全权负责(扣车1000元/天)。吴明涛具体与颜国平结算涉案工程的渣土运输结算事宜,费用由颜国平分别支付给吴明涛和唐荣平,邓选华负责运输车辆计数,***负责调度车辆及现场监工。费留洋参与清理涉案项目沿途残留渣土系受***的邀约。2018年6月21日,盛荣渣土公司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函告市政工程公司,吴明涛全权代表盛荣渣土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土方运输结算事宜,工程款可以支付至吴明涛的私人账户。颜国平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揽涉案项目,并委托吴明涛、唐荣平联系盛荣渣土公司,利用盛荣渣土公司的渣土承运资质进行渣土外运工作,运输款及卫生清理费用由颜国平向吴明涛、唐荣平支付,再由吴明涛、唐荣平支付给***或邓选华用于发放渣土运输费或人工工资。2018年6月23日22时16分许,费留洋及案外人谢燕兵等在衡阳市环交汇处往东200米地段马路上清理渣土车掉落的泥土时,遇案外人罗文骏(曾用名罗家哓)持C1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湘D16××××号小轿车撞倒费留洋及案外人谢燕兵(另案处理)后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案外人罗文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速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未及时避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费留洋及案外人谢燕兵夜间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作业铲泥土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费留洋未戴安全帽、未放置警示标志,未穿反光背心。因此次交通事故,费留洋于2019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罗文骏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该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除认定前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交警认定过错责任的情况,还确认费留洋受伤后医疗费358305.82元;费留洋伤情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及改鉴定所委托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费留洋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取出左股骨干折内固定医疗手术费用为10000元,右大腿假肢更换共11次(含第一次在内)、每次55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15%/每年,假肢装配时间为30天/次,需陪护一人,住宿及生活费按100元/日计算,费留洋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罗文骏为涉案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费留洋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6月与家人居住在衡阳市,并在城镇工作。费留洋生育一子现年九周岁,费留洋父亲现年六十九周岁,费留洋有兄弟姐妹四人;费留洋自2016年3月起在衡阳市邦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费留洋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该判决作出如下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案情费留洋负20%的事故责任,罗文骏负80%的事故责任,费留洋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58305.82元,伤残赔偿金为359848.8元,费留洋父亲赡养费为42967.37元、费留洋儿子抚养费为67520.1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为2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维修期间护理费及生活费、住宿费共计为1048850元,营养费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6000元,以上费留洋各项损失合计1988192.14元。费留洋负此次事故20%的责任,故其应自担损失373638.43元,罗文骏负此次事故80%责任,应承担损失为1614553.71元。因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对费留洋损失赔付了400000元,罗文骏垫付医疗费5500元,罗文骏实际应赔偿费留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05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费留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费留洋损失核定。该院针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对于该判决所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据此,费留洋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所造成的损失为1988192.14元,费留洋选择向案外人罗文骏和人民保险公司追偿,在该判决中罗文骏和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向费留洋赔偿损失额为1614553.71元,费留洋自行承担责任即未受偿额为373638.43元。二、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名义上建设主体为市政工程公司,但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记录、证人证言以及颜国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可以知悉涉案项目实际系由颜国平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经营,本案庭审中合议庭当庭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颜国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市政工程公司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同时渣土外运过程中,运输费用和其他工资费用均由颜国平向吴明涛或唐荣平直接支付,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衡阳市住建局下辖的国有企业,其涉案项目如为自营项目则采用上述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颜国平明知吴明涛、唐荣平、***和邓选华不具备渣土承运的资质,将渣土外运业务交由上述四人承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市政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颜国平挂靠承包,应对颜国平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查明吴明涛、唐荣平、***和邓选华共同与颜国平商议,并实际承揽涉案项目渣土外运和卫生清理业务,四人在渣土外运项目中进行了分工,其中唐荣平通过案外人陆波负责联系盛荣渣土公司、吴明涛负责与颜国平联系并办理结算收款、邓选华负责现场运输计数也自认收取过运输款、***负责招聘临时雇员进行卫生清理并自认现场监工,四人形成涉案渣土外运项目的合伙关系,费留洋虽系由***出面雇请从事运输路途渣土遗漏清理工作,但唐荣平、吴明涛、邓选华、***共同为费留洋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盛荣渣土公司任由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借用其资质及名义承包运输业务,应对吴明涛、唐荣平、***和邓选华四人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费留洋明知现场施工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自身也没有注意路面安全,对于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承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费留洋因提供劳务遭受罗文骏交通肇事侵害,费留洋可以选择其请求雇主吴明涛、唐荣平、***和邓选华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罗文骏承担赔偿责任。费留洋向罗文骏及人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罗文骏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对于(2019)湘0408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中费留洋应自行承担损失额373638.43元进行雇主责任追偿,上述民事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意见,费留洋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夜间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作业铲泥土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雇主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有保障雇员安全的责任,应承担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费留洋有权就雇主过错进行追偿,该院酌定雇主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四人连带承担费留洋未受偿部分80%的责任,实际承担金额为298910.74元(373638.43元×80%);费留洋自身未注意路面安全,对于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未受偿部分20%的责任,实际承担金额为74727.69元(373638.43元×20%)。颜国平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市政工程公司承建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项目,且明知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该业务交由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包,应当与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工程公司明知颜国平没有施工资质,由颜国平挂靠承建建筑工程项目,且也疏于对项目进行管理,应与颜国平承担连带责任。盛荣渣土公司明知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将资质交由上述四人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渣土外运合同,并疏于管理,过错明显,应与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一、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留洋298910.74元;二、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费留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颜国平、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连带负担5523元,费留洋负担1381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提供了一份证据颜国平公路桥梁与隧道工程师证,拟证明颜国平是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聘任的公路与桥梁技术顾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市政工程公司、颜国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中赔偿主体是谁?赔偿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1、廖家湾110KV电缆隧道土建工程虽然名义上是市政工程公司承揽的,但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管理人均是颜国平,运输费用和其他工资费用也是由颜国平向吴明涛、唐荣平支付的。颜国平不是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也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结合颜国平在一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颜国平实为借用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因此颜国平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市政工程公司与颜国平在二审中主张颜国平只是其聘请的技术人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市政工程公司与颜国平提出市政工程公司与颜国平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市政工程公司与盛荣渣土公司签订的《渣土外运合同》,系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没有渣土运输资质而借用了有渣土运输资质的盛荣渣土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实际运送渣土的也是盛荣渣土公司的车辆。故盛荣渣土公司与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构成借用资质关系。3、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四个人中,吴明涛负责联系市政工程公司并承揽项目、找车辆、接收工程款、分发资金,唐荣平通过陆波的关系负责联系渣土公司并借用资质,***负责联系人员做事、发放工资、支付运输费,邓选华负责工地铲土工作、核算项目、发放部分开支。颜国平与吴明涛等四人曾在茶楼里谈及分工及费用的问题,后期四人也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故该四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二、关于本案中的赔偿主体是谁及赔偿主体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雇请费留洋从事运输路途渣土遗漏清理工作,费留洋的雇主应为合伙的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四人,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在费留洋工作时未尽到保障义务,致使费留洋受伤,该四人应对费留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颜国平明知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四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仍将该渣土外运工作交由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工程公司明知颜国平没有施工资质,由颜国平挂靠承建建筑工程项目,且也疏于对项目进行管理,应与颜国平承担连带责任。盛荣渣土公司明知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等人没有渣土外运资质,借用资质给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应与吴明涛、唐荣平、***、邓选华承担连带责任。故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荣军、吴明涛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公司、盛荣渣土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衡阳市盛荣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颜国平、唐荣平、吴明涛各负担13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隽斓
书 记 员 陈俐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