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07执异1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阳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中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陵、谢加斌,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潇湘医院,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5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衡阳潇湘医院投资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异议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湘0407执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经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因被执行人衡阳潇湘医院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申请追加投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异议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潇湘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湘0407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异议人衡阳潇湘医院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及在本院执行的其他7案件的全部债务,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0)湘0407执2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已经执行到位的XX元予以分配。因异议人衡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所分配执行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异议人衡阳潇湘医院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了(2020)湘0407执29之三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衡阳潇湘医院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成立,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本院认为,被异议人衡阳潇湘医院未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衡阳潇湘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出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追加被异议人***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