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1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美的翰城商业综合楼号楼3-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2035XL。
法定代表人:蒋大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枝争,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莹,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877号内3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7263653C。
法定代表人:罗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上诉人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21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黄岛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工程的当事人双方分别是上诉人海洋公司(承包人)和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本案中,上诉人海洋公司虽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是,该合同产生的背景并非出于双方的合意,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上诉人早在2015年10月15日就已经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诸多的招投标工作,缴纳投标保证金75万元,并且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山东世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共同确认下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号的规定,此时,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一方是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无疑,诉争工程的承包人一方是上诉人海洋公司。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一方,一旦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必然要将发包人列为当事人来主张权利,况且,本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处理、涉案工程最终审核价的确认等诸多事宜是不可能抛开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方来处理的。所以,如果本案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于没有仲裁条款是不能被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这显然无法解决各方之间的争议。二、上诉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正如上述理由,诉争工程在2015年10月28日中标后,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与上诉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此行为已经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多项规定,理应受到查处。上诉人在多次要求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和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此时已经到了2016年的4月30日,虽然该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容及合同价款等约定与中标时一致,但由于签订合同的对象不同,该合同并非出于上诉人的本意,该合同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在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以一个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限制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且该项约定将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金5659987.25元、利息暂计205731.11元(以5659987.2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修订本)》第27.1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逾期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管辖约定有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人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修订本)》第27.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优先适用该仲裁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主管。综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