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大运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并非是“固定总价合同”。一审将该合同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进而以总造价1290万元认定为工程价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的备案施工合同,第38页“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固定单价”。该条款是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依据,即本合同采用的是“固定单价”而并非“固定总价”,且在整个施工合同中也并未出现任何固定总价的字样。第二、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既然采取的是固定单价,即意味着“单价”是固定的,但总价并不固定,总价的价款应根据施工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分部分项工程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第三、案涉施工合同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门窗工程、一层和二层商铺东、**面及北立面装饰工程以及北立面台阶面层”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被上诉人或第三人,也就意味着该部分的施工量0,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应计入工程总价。第四、案涉施工合同第1页中,“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上条中施工的内容,并且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所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工程施工的范围,以及工程总造价1290万元的构成均包含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门窗工程、一层和二层商铺东、**面及北立面装饰工程以及北立面台阶面层”。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因此,本案应该是固定单价合同。二、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明显属于施工合同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其计算工程款时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增加的工程量并扣减变更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评估鉴定机构并未按照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来进行评估鉴定,而是采用了市场单价进行鉴定,导致增加了该项工程款的计算。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明显错误。三、一审以该工程没有规划许可证及被上诉人挂靠施工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其一、上诉人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必备证件,一审认定没有规划许可证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二、被上诉人挂靠第三人施工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该合同的签订及项目经理均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挂靠,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挂靠来否定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的效力。四、案涉施工合同中的总价款包含有水电安装等甩项,但是被上诉人实际未施工,故该部分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五、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主楼应扣除甩项部分工程款,实际并未逾期付款,不应计算利息;辅楼没有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实际交付日期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扣除质保金。上诉人均按照合同付款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有时超额支付。但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却故意拖延工期,不仅严重违约,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而对延误工期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违约金)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借用第三人资质,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主楼工程价款为1290万元有事实依据。案涉的楼盘主楼工程是先施工,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1320万的除甩项工程外的土建合同,而后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上诉人的上诉工程价款的问题以及扣减甩项工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辅楼问题,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双方共同确认的面积及单价而计算,原审判决具有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大运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547.96元及利息(以364272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8823.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启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住宅楼相关事实。**借用第三人大运河公司资质承建启程公司开发的“邳州市天赐家园小区1#楼”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以大运河公司名义与启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富天赐家园住宅楼)》,约定:建筑面积12495平方米,总造价1320万元,(不包括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门窗工程;一层和二层商铺东、**面及北立面装饰工程,以及北立面台阶面层);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以开工报告批准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三层主体封顶付132万元,八层主体封顶付至330万元,十三层主体封顶付至528万元,主体封顶付至66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付至792万元,外墙抹灰和屋面完成付至858万元,内墙装饰完成付至924万元,竣工初步验收合格付至1056万元,竣工验收后合格付至1122万元,决算审定结束付至决算额的95%,保修期满2年付至决算额的98%,保修期满5年付至决算额的100%;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且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承包人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工程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税金按3.48%收取,税金营改增产生增减量由发包方承担,排污扬尘费如相关部门收取,由发包方承担;投标时商务标是合同的一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等内容。2015年2月2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登记备案,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2380平方米,总造价129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2月20日(以开工报告批准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其余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富天赐家园住宅楼)》基本一致。该工程实际于2014年12月20日开工,2016年6月26日竣工,2016年8月29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大运河公司将土建结算书1份计155页(包含工程变更结算、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工程合同、原标书、图纸会审、图纸答疑记录、原图纸说明、图纸审查回复等相关复印资料)交给启程公司,启程公司出具收条。2017年3月8日,大运河公司向启程公司发出“告知函”,催付工程欠款。2017年3月11日,启程公司向大运河公司发出“工程结算报送通知书”,认为大运河公司之前提交的资料不全,并限期7日提交完整资料,该函于2017年3月15日达到第三人大运河公司。 一审诉讼过程中,依**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1号楼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1、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184303.95元,其中《天赐家园1号楼图纸答疑》所涉金额为78109.37元,该图纸仅有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无建设方、施工方签字,可能存在争议,故予以单列;2、本意见未考虑投标价和合同价差额产生的工程造价下浮或让利因素;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第6款约定,本鉴定意见只计取了规费,未计取措施费,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考评费及奖励费属措施***,也未予计取。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意见**和公司发函,仁和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回函,主要内容为:1、《天赐家园1号楼图纸答疑》属图纸会审**,是对图纸某些方面的细化和补充,由于该答疑所涉内容大都是隐蔽工程款,根据现有图纸、现场勘查,无法确定前述《天赐家园1号楼图纸答疑》所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2、启程公司提出的主楼阳台变更部分未计算减除部分,实际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计取;3、启程公司提出的主楼东墙1至2层真石漆具体调减未体现出来,实际已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万元。因该工程存在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就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4日江苏科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1、一单元1703室阁楼层23-24/J轴卧室北墙渗水粉刷层受潮脱落,二单元1703室3-10/J轴间客厅北墙(50.800m处)墙面硅藻泥有起鼓开裂受潮,二单元1703室3-10/F-H阁楼层吊顶纸面石膏板受潮,二单元1701室16-20/J轴(50.800m处)内墙装饰板受潮,上述四个部位墙面及屋面防水已失效,存在渗水质量缺陷;2、维修方案(内容详见鉴定报告)。2020年3月9日,***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17号楼一单元1701、1703、二单元1701、1703室修复造价共计57663.23元。该两次鉴定启程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48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启程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122万元,其中2016年4月8日付132万元,2016年12月8日付198万元。第三人大运河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编制的投标文件中载明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2380平方米,投标总价12900049.05元中包含天赐家园小区1号楼土建工程款11873749.36元以及安装工程款1026299.69元。 二、附属楼相关事实。前述1号楼住宅楼施工期间,**以第三人大运河公司名义承包天赐家园附属楼工程,双方签订《天赐家园附属门面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900平方米,工程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栏杆不做,内墙及顶棚不刷涂料、玻璃门甩项,外墙不保温不刷漆;工程不送检、不开税票、不留保修金;工程主体封顶付总造价60%,余款交工时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实际完工并于2016年12月份交付使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该附属楼建筑面积为1205.55平方米。该附属楼建设期间,**为启程公司垫付设计费1万元。 另查明:启程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代为发放工人工资418900元,于2017年1月27日代为支付**利模板款487400元(该款含1号楼住宅楼及附属楼、配电室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大运河公司承建启程公司开发的天赐家园住宅楼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工程系**借用大运河公司资质实际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大运河公司承建启程公司的附属楼工程,双方之间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系**借用资质实际承建,合同亦属无效。鉴于该两份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大运河公司有权参照合同要求主张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存在利益关系,在大运河公司未主动行使权利的情形下以发包人启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其一,住宅楼部分。首先,对于合同内工程造价,双方对于应适用两份合同中的哪份合同进行结算,以及是否应当扣除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存有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在双方签有黑白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白合同即备案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工程订立的数份合同均无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为备案合同,且签订在后,而**虽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为12495平方米而非备案合同中的12380平方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备案合同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该合同,合同内工程价款数额应认定为1290万元。对于启程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安装部分工程款1026299.69元问题,虽然大运河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显示1290万元包含该安装工程款1026299.69元,但在双方之后签订的正式备案合同中,该安装工程已明确为甩项工程,工程款1290万元并未包含该安装工程款1026299.69元,而工程备案合同系双方最终意思表示之体现,其效力明显要高于投标文件。因此,住宅楼合同内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为1290万元。其次,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双方对于《天赐家园1号楼图纸答疑》所涉金额为78109.37元的款项存有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天赐家园1号楼图纸答疑》属图纸会审**,是工程开工之前建设方、施工方阅读图纸之后向设计院提出,然后由设计院统一给出答复,是对图纸某些方面的细化和补充,其效力应与图纸相当,既然该答疑加盖了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应当予以认定,在启程公司未举证证明**未按图施工的前提下,该部分工程款项应当认定为已实际产生,故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为1184303.95元。因此,住宅楼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为14084303.95元。其二,附属楼部分。双方均确认工程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为1205.55平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附属楼部分工程价款为1084995元。对于**主张的垫付设计费1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条及设计公司**的收据证明,启程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启程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已付款数额认定问题。其一,住宅楼部分已付工程款112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二,附属楼部分启程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418900元是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三,启程公司垫付的模板款487400元,有模板施工合同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且加盖大运河公司印章的的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该款包含住宅楼、附属楼、配电室的工程款,为便于计算,一审法院均在附属楼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启程公司辩称以房屋代**抵偿建筑材料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启程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对于启程公司提出的17号楼一单元1701、1703、二单元1701、1703室质量问题,诉讼过程中**曾予以维修但未完全解决问题,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修复方案、修复造价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对于该四户所涉质量问题的维修造价合计57663.2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住宅楼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启程公司提出的住宅楼其他质量问题,因本案未能予以鉴定,如确实存在,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启程公司提出的附属楼质量问题抗辩,因附属楼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启程公司即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之约定亦属无效,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其一,住宅楼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启程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合格付至1122万元,决算审定结束付至决算额的95%,保修期满2年付至决算额的98%,保修期满5年付至决算额的100%,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此时启程公司仅累计支付工程款924万元,剩余198万元实际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逾期支付,其利息应予以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材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大运河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将土建结算书交付给启程公司,根据约定启程公司应于28天内进行核实,而启程公司实际于2017年3月11日才认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并向大运河公司发出“工程结算报送通知书”,显然违反了前述约定,启程公司应自2016年12月7日的第29天即2017年1月5日起支付工程款至决算额的95%即13380088.75元(14084303.95元乘以95%),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此时起算。至保修期满2年即2018年8月29日,启程公司应付至决算额的98%即13802617.87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相应的费用57663.23元,剩余应付款启程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剩余2%保修费用,因工程尚未过保修期,本案不予理涉。其二,附属楼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启程公司即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利息也应自此时起算。关于启程公司提出的工程延期违约***。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系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的一定金额的款项,违约金的行使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合同无效时,双方关于违约**约定亦属无效。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住宅楼、附属楼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启程公司以**延期完工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启程公司认为**存在延期完工行为且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在准备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确认:1、住宅楼工程款总额14084303.95元,至2016年8月29日启程公司应付1122万,已付924万元,欠198万元,后启程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付清该198万元,至2017年1月5日启程公司应付13380088.75元,已付1122万元,欠2160088.75元,至2018年8月29日启程公司应付13802617.87元,已付1122万元,应扣除维修金57663.23元,尚欠2524954.64元,剩余2%保修金因未到期本案不予处理。2、附属楼工程款总额1094995元(含设计费1万元),启程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实际于2017年1月25日付418900元,于2017年1月27日付487400元,尚欠188695元。另外,因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发包方即启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启程公司应予以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两次鉴定费用合计4.8万元,应由**负担,该款已由启程公司预交,**应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住宅楼工程款252495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216008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252495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2495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徐州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属楼工程款188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4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676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188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8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58元,由**负担24627元,徐州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931元。鉴定费68000元,由**负担48000元,徐州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启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启程公司给大运河公司拨付的水电工程款一份13万,给**拨付了三份共86万,以证明大运河公司明确和启程公司协商,其账户被法院查封,要求将甩项工程拨给**,由**支付给具体的实际施工人。2、***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卖给****没有结**款,遂以房相抵。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从关联性看,其支付的款项是代付的甩项工程,甩项工程不在2014年12月20日的建筑施工合同及2015年2月20日建筑施工合同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大运河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大运河公司的资质承建上诉人启程公司开发的天赐家园住宅楼工程及附属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问题。不管是双方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富天赐家园住宅楼)》,还是2015年2月20日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载明了工程总价款。在合同内容部分虽注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但是合同中未对单价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启程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中,鉴定机构对于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水电等工程款的问题。启程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启程公司所主张的水电等工程并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虽然启程公司认为**在借用大运河公司资质投标过程中系将水电等工程计入得出的工程总价款,但由于双方先行磋商签订合同再进行招投标,投标行为本身应认定为无效,故启程公司主张以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要求扣除水电等工程款不当,其在二审中的举证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启程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关于住宅楼部分,启程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完全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附属楼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启程公司即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从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启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8元,由上诉人徐州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