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投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城投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4民初923号

原告: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现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街道隘子村金龙大道旁(龙门县晶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办公楼201)。

法定代表人:李生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投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新天下百瑞达大厦A座办公楼8F。

法定代表人:王道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土轩(又名易杰),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下称:裕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城投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易土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李在新、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被告易土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土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56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被告易土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易土轩于订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易土轩负责拆除原告厂房内的设备:1.电梯三台;2.全厂电线留一组四条从变压器至两边宿舍;3.外墙水汽及不锈钢在地面看得见全部拆除,包括水井下面一条污水管要注意拆污泥不能流入水源,如果出了问题环保局发现罚款由乙方负责;4.后面有一个水厂外面看得见蓝色管道全部拆除包括井架;5.扎装电房内所有电箱;6.前面清水池上面阁楼;7.河边抽水泵所有管路及电机、在河堤上管路拆除要把泥土封好;8.总计20万元,先交15万元,5万元待可以拆电线付清;9.不锈钢楼梯扶手,拆一套另加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易土轩进场拆除电线等物品。2019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惠州市豪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豪晋公司)100%股权(裕泰公司名下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登记在惠州市豪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转让给广州花都东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豪公司)。2019年4月3日,豪晋公司(甲方)与被告城投公司(乙方)签订《龙门县裕泰漂染厂厂房拆除工程分包协议(不含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外运)》(下称: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了由城投公司承包龙门县裕泰漂染厂厂房拆除工程,拆除范围为裕泰工程厂区建筑物;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归乙方所有;工程施工期为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25日等内容。被告城投公司与豪晋公司签订协议后即开始拆除厂房,平整场地,并拒绝被告易土轩进出裕泰厂区,也不允许被告易土轩将已经拆除堆放在裕泰厂区内的物件搬走,造成被告易土轩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8月6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易土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城投公司负责爆破裕泰厂区工程的负责人肖晓红以证人身份向二审法院作证,证明被告易土轩拆除的尚未处置的废品放在厂内,其认为有权处理,所以不准被告易土轩搬走,后来其将被告易土轩拆除的废品卖了大概一二十万元,导致二审法院判决改判原告向被告易土轩赔偿损失15万元。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易土轩签订的《协议书》在先,且协议内容经法院认定为有效,被告城投公司与豪晋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在后,且该协议约定被告城投公司负责拆除裕泰厂区内的建筑物,施工拆下的各类废品归被告城投公司所有,而被告易土轩是在被告城投公司施工前按照协议书约定已经拆除旧材料,被告城投公司应无权处理。但该公司负责爆破工程的负责人拒绝被告易土轩搬走拆除的旧材料,并予以变卖,导致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易土轩赔偿损失15万元。原告在履行与被告易土轩的《协议书》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向被告易土轩赔偿任何损失,被告易土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城投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易土轩与被告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串谋作假证,致使原告蒙受损失1556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与被告易土轩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将其持有豪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东豪公司,由于豪晋公司100%的股权涉及的资产涵盖了龙门县裕泰漂染厂的厂房设备。而豪晋公司于2019年4月3日与城投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城投公司负责拆除裕泰厂房工程,所拆除的旧设备材料归城投公司所有,故被告城投公司基于《工程分包协议》取得了拆除裕泰厂房旧设备及享有处置旧设备的权利。原告因将豪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东豪公司之后,丧失了处置该厂房设备的权利,无法履行其与被告易土轩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从而向被告易土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土轩辩称:我不需要承担责任,我付款给原告购买拆除下来的废品,但拆除后原告不让我拉走,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责任不在于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良为甲方与被告易土轩(易杰)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易土轩拆除原告场所内以下物件:1.电梯三台;2.全厂电线留一组四条从变压器至两边宿舍;3.外墙水汽及不锈钢在地面看得见全部拆除,水井下面一条污水管要注意拆污泥不能流入水源,如果出了问题环保局发现罚款由乙方负责;4.后面有一个水厂外面看得见蓝色管道全部拆除包括井架;5.扎装电房内所有电箱;6.前面清水池上面阁楼;7.河边抽水泵所有管路及电机、在河堤上管路拆除要把泥土封好;8.总计20万元,先交15万元,5万元待可以拆电线付清;9.不锈钢楼梯扶手,拆一套另加1000元;10.一切安全自负;11.以上如有违规罚款1万元,另货物不得出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易土轩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进行拆除废旧设备。2019年3月20日,原告裕泰公司将其持有的豪晋公司100%股权(裕泰公司名下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登记在豪晋公司名下)转让给东豪公司。

2019年4月3日,以豪晋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城投公司为乙方签订《龙门县裕泰漂染厂厂房拆除工程分包协议(不含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外运)》,约定由城投公司承包龙门县裕泰漂染厂厂房拆除工程,拆除范围为裕泰工程厂区建筑物;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归乙方所有;工程施工期为至,由城投公司支付115万元给豪晋公司[1.其中85万元属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补偿款(即乙方拆除时取得钢筋、铝窗及其他废旧材料应补偿给甲方的费用)。2.该115万元中的30万元属于乙方为承揽甲方该拆除工程需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城投公司开始拆除厂房,平整案涉土地,并拒绝被告易土轩进出案涉厂房,也不允许被告易土轩将已经拆除下来的部分废品运走,被告易土轩为此将车辆堵在案涉厂房门口不让进出,因此引发纠纷并经报警调解无果。被告易土轩遂于2019年5月13日以与原告裕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裕泰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粤13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易土轩的请求部分有理,判决原告向被告易土轩赔偿10000元。被告易土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结合被告易土轩的自认及被告城投公司爆破工作人员的陈述,作出(2019)粤13民终757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原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告易土轩15万元,并承担上诉费5685元。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又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诉讼期间,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申请的再审案件,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20)粤1324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2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9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裕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裕泰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该裁定,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易土轩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引发的诉讼。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75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被告易土轩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价款,原告应当依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将其持有豪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东豪公司,由于豪晋公司100%的股权涉及的资产涵盖了龙门县裕泰漂染厂的厂房设备,故原告将豪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东豪公司之后,已经无权处置该厂房设备,原告只是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从而应当向被告易土轩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依据事实判决原告向被告易土轩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85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认为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以其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不存过错为由,请求被告城投公司及易土轩赔偿损失155685元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易土轩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秀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忆婷

书 记 员 杜丽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4民初923号

原告: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现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平陵街道隘子村金龙大道旁(龙门县晶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办公楼201)。

法定代表人:李生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投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社区新天下百瑞达大厦A座办公楼8F。

法定代表人:王道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土轩(又名易杰),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下称:裕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城投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易土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李在新、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被告易土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土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56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被告易土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易土轩于订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易土轩负责拆除原告厂房内的设备:1.电梯三台;2.全厂电线留一组四条从变压器至两边宿舍;3.外墙水汽及不锈钢在地面看得见全部拆除,包括水井下面一条污水管要注意拆污泥不能流入水源,如果出了问题环保局发现罚款由乙方负责;4.后面有一个水厂外面看得见蓝色管道全部拆除包括井架;5.扎装电房内所有电箱;6.前面清水池上面阁楼;7.河边抽水泵所有管路及电机、在河堤上管路拆除要把泥土封好;8.总计20万元,先交15万元,5万元待可以拆电线付清;9.不锈钢楼梯扶手,拆一套另加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易土轩进场拆除电线等物品。2019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惠州市豪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豪晋公司)100%股权(裕泰公司名下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登记在惠州市豪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转让给广州花都东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豪公司)。2019年4月3日,豪晋公司(甲方)与被告城投公司(乙方)签订《龙门县裕泰漂染厂厂房拆除工程分包协议(不含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外运)》(下称: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了由城投公司承包龙门县裕泰漂染厂厂房拆除工程,拆除范围为裕泰工程厂区建筑物;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归乙方所有;工程施工期为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25日等内容。被告城投公司与豪晋公司签订协议后即开始拆除厂房,平整场地,并拒绝被告易土轩进出裕泰厂区,也不允许被告易土轩将已经拆除堆放在裕泰厂区内的物件搬走,造成被告易土轩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8月6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易土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城投公司负责爆破裕泰厂区工程的负责人肖晓红以证人身份向二审法院作证,证明被告易土轩拆除的尚未处置的废品放在厂内,其认为有权处理,所以不准被告易土轩搬走,后来其将被告易土轩拆除的废品卖了大概一二十万元,导致二审法院判决改判原告向被告易土轩赔偿损失15万元。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易土轩签订的《协议书》在先,且协议内容经法院认定为有效,被告城投公司与豪晋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在后,且该协议约定被告城投公司负责拆除裕泰厂区内的建筑物,施工拆下的各类废品归被告城投公司所有,而被告易土轩是在被告城投公司施工前按照协议书约定已经拆除旧材料,被告城投公司应无权处理。但该公司负责爆破工程的负责人拒绝被告易土轩搬走拆除的旧材料,并予以变卖,导致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易土轩赔偿损失15万元。原告在履行与被告易土轩的《协议书》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向被告易土轩赔偿任何损失,被告易土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城投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易土轩与被告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串谋作假证,致使原告蒙受损失1556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与被告易土轩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将其持有豪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东豪公司,由于豪晋公司100%的股权涉及的资产涵盖了龙门县裕泰漂染厂的厂房设备。而豪晋公司于2019年4月3日与城投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城投公司负责拆除裕泰厂房工程,所拆除的旧设备材料归城投公司所有,故被告城投公司基于《工程分包协议》取得了拆除裕泰厂房旧设备及享有处置旧设备的权利。原告因将豪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东豪公司之后,丧失了处置该厂房设备的权利,无法履行其与被告易土轩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从而向被告易土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土轩辩称:我不需要承担责任,我付款给原告购买拆除下来的废品,但拆除后原告不让我拉走,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责任不在于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良为甲方与被告易土轩(易杰)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告易土轩拆除原告场所内以下物件:1.电梯三台;2.全厂电线留一组四条从变压器至两边宿舍;3.外墙水汽及不锈钢在地面看得见全部拆除,水井下面一条污水管要注意拆污泥不能流入水源,如果出了问题环保局发现罚款由乙方负责;4.后面有一个水厂外面看得见蓝色管道全部拆除包括井架;5.扎装电房内所有电箱;6.前面清水池上面阁楼;7.河边抽水泵所有管路及电机、在河堤上管路拆除要把泥土封好;8.总计20万元,先交15万元,5万元待可以拆电线付清;9.不锈钢楼梯扶手,拆一套另加1000元;10.一切安全自负;11.以上如有违规罚款1万元,另货物不得出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易土轩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进行拆除废旧设备。2019年3月20日,原告裕泰公司将其持有的豪晋公司100%股权(裕泰公司名下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登记在豪晋公司名下)转让给东豪公司。

2019年4月3日,以豪晋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城投公司为乙方签订《龙门县裕泰漂染厂厂房拆除工程分包协议(不含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外运)》,约定由城投公司承包龙门县裕泰漂染厂厂房拆除工程,拆除范围为裕泰工程厂区建筑物;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归乙方所有;工程施工期为至,由城投公司支付115万元给豪晋公司[1.其中85万元属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补偿款(即乙方拆除时取得钢筋、铝窗及其他废旧材料应补偿给甲方的费用)。2.该115万元中的30万元属于乙方为承揽甲方该拆除工程需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城投公司开始拆除厂房,平整案涉土地,并拒绝被告易土轩进出案涉厂房,也不允许被告易土轩将已经拆除下来的部分废品运走,被告易土轩为此将车辆堵在案涉厂房门口不让进出,因此引发纠纷并经报警调解无果。被告易土轩遂于2019年5月13日以与原告裕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裕泰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粤13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易土轩的请求部分有理,判决原告向被告易土轩赔偿10000元。被告易土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结合被告易土轩的自认及被告城投公司爆破工作人员的陈述,作出(2019)粤13民终757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原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告易土轩15万元,并承担上诉费5685元。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又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诉讼期间,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申请的再审案件,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20)粤1324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2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9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裕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裕泰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该裁定,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易土轩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引发的诉讼。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75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被告易土轩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价款,原告应当依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将其持有豪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东豪公司,由于豪晋公司100%的股权涉及的资产涵盖了龙门县裕泰漂染厂的厂房设备,故原告将豪晋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东豪公司之后,已经无权处置该厂房设备,原告只是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从而应当向被告易土轩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依据事实判决原告向被告易土轩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85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认为原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以其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不存过错为由,请求被告城投公司及易土轩赔偿损失155685元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易土轩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龙门县裕泰漂染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秀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忆婷

书 记 员 杜丽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