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326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郭仰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与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26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6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申报财产,本院已前往两公司住所地查找,未发现公司正常经营。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在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涟水××××路东侧、南京路北侧土地证号为涟国用(2011)第7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在另案中被查封,本案中已予以轮候查封。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此外暂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5、查明,被执行人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及案件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已多次对其立案执行,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6、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同意申请被执行人公司破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除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外,暂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完全实现,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满三个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826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唐 堂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吴孟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