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军民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军民村。
法定代表人:郭仰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2017年1月27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未予认定错误。2、2013年2月8日的欠条中没有明确欠款性质,也不能反映是工程款结算后出具的条据。该欠条形成时,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尚未全部结束,被上诉人因担心无法取得工程款而要求上诉人提前出具。因此,该欠条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付款,付款凭证中均注明领取的是工程款,一审认定为利息错误。4、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应扣减上诉人代付的门窗款。一审认定已付款8323060元中包含代付门窗款200000元,但又认为门窗加工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前后矛盾。5、被上诉人应承担外墙砖、水电、税收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港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盛世华庭小区工程由**公司开发建设,金港公司承包施工,金港公司将其中B5、B6、13、15、16、17号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月8日,**公司和金港公司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款为止。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在欠条中签字,**公司在欠条中盖章。
审理中,金港公司提供与淮安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称涉案工程原承包给科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842477.17元,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金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约定按照金港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对此不予认可。
金港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表,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967076.36元,加上***应承担的外墙砖款145600元、分摊电费58952.8元、税收632800元,合计10804432.7元,其不欠***工程款。在金港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欠条出具以前的付款数额为8323060元,其中代付门窗款200000元。欠条出具以后付款800000元,分别是2014年1月24日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150000元;代付门窗款665630.36元;支付维修费用188386元。***对欠条出具后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2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三笔共计650000元不表异议,但认为金港公司支付的是2000000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均不认可。金港公司对2017年1月27日支付给***的1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代付的门窗款未提供***的委托付款手续,对维修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维修事项已通知***。
金港公司辩称涉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分包给淮安市旭明装饰门窗厂(以下简称旭明门窗厂),并提供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盛世华庭小区B5、B6、13、15、16、17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旭明门窗厂施工,型材以**公司2011年8月8日通知执行,玻璃以图纸设计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80系列铝合金门窗428元/平方米,50系列铝合金平开门窗498元/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0日,门窗外框10月2日前开始安装;门窗进场安装付工程款30%,扇安装付总价4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25%,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合同中手写内容为郭建军所写,代表甲方签名的郎淼为***聘用的技术人员。***对金港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称从未与旭明门窗厂洽谈过门窗承包事宜,也未授权郎淼洽谈、签订门窗承包合同。郎淼陈述旭明门窗厂系郭建军关系户,合同条款都是郭建军与旭明门窗厂洽谈确定,***并未授权其签订该合同,其是按郭建军要求在合同中签字。
***申请对**公司、金港公司500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金港公司将其承包的盛世华庭小区B5、B6、13、15、16、17号楼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金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金港公司提供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门窗外框安装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之前,说明在2011年10月2日前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主体已经完工,只剩下内外墙粉刷、水电安装等工程,在金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情况下,金港公司、**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近一年半时间出具给***的欠条,应系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形成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公司与金港公司共同出具欠条给***,**公司应与金港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金港公司提供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没有***的签名,***对郎淼的行为亦不认可,故该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对***不发生效力。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系郭建军与旭明门窗厂进行洽谈并商定合同条款,工程款由郭建军与旭明门窗厂结算后直接支付,故涉案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实际系金港公司借用***名义另行分包的工程,门窗工程款与***无关。即使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对***有效,在工程款全部由金港公司代为支付的情况下,金港公司应根据***与旭明门窗厂的结算单,在金港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将门窗工程款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金港公司、**公司出具给***的欠条中也不应包含未付的门窗工程款。故对金港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门窗款的辩解不予采纳。
金港公司无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通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系***施工所致均无法确定;金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维修事项,对于各项维修费用亦未提供具体的施工项目组成明细,该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无法确定;在金港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第一笔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金港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故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在保修期内,金港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与涉案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金港公司主张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的辩解亦不予采纳。
在金港公司与***结算以后,对于外墙砖、电费、税收等由谁承担双方应已作出明确约定,如果上述费用由***承担,在结算时也应扣除完毕,不包含在2000000元之内,故对金港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电费、税收等费用亦不予采纳。
***对2014年1月24日付款的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付款的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的200000元不表异议,予以确认。对2017年1月27日付款的150000元,***不予认可,金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欠条出具以后支付的款项,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支付的是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466666.67元、157333.33元、361333.33元,金港公司三次给付的金额均未超出分段计算的利息,故金港公司给付的650000元均为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公司、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6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公司、金港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7年1月27日领款凭证,证明***从金港公司领取工程款150000元。2、2014年10月10日公示、2015年3月31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条据并不代表收到款项,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8日施工结束,金港公司何时组织验收与***无关。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的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的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的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的150000元领款凭证中均注明领取的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条能否作为***主张工程款依据的问题。***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为2013年2月8日**公司和金港公司共同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欠到***2000000元”,结合***与金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后形成。金港公司称该欠条形成时,***施工的工程尚未全部结束,其担心无法取得工程款而要求金港公司和**公司提前出具,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经审查,**公司2019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中明确“打欠条时,工程刚结束,还没有验收”,说明欠条形成时***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金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公示和2015年3月31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结束时间。故对金港公司主张欠条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依据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7年1月27日***是否收到150000元的问题。二审中,金港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7日领款凭证反映***收到现金150000元,***的代理人在2020年5月6日质证时称,向本人核实后七日内回复是否实际收到该款,否则视为认可收到该款,但之后其未予回复。故本院认定该笔150000元***已实际收取。
三、关于欠条形成后金港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2013年2月8日欠条出具后,金港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给付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给付150000元。***认为上述四笔款项支付的是工程款利息。但***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出具的领款凭证中均注明是工程款,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先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港公司支付的上述四笔款项共计800000元支付的是工程款,一审认定为工程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金港公司、**公司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主张的利息应根据金港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1、2000000元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2、170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3、1550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4、135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5、1200000元从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关于***的工程款应否扣减相关费用的问题。金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减其代付的门窗款及***应承担的外墙砖、水电、税收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的工程款中应扣减上述款项,也应在结算时扣除完毕,金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承担且结算时未予扣减。对金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港公司和原审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1200000元及利息(1、2000000元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2、170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3、1550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4、135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5、1200000元从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金港公司、**公司负担11840元,被上诉人***负担4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金港公司负担13680元,被上诉人***负担9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