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772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军民村。
法定代表人:郭仰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镇军民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作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0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涟水县盛世华庭小区B5、B6号楼,13、15、16、17号楼由被告**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金港公司中标承建,原告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施工要求按时完成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金港公司辩称,两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欠条应自动作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世华庭小区工程由**公司开发建设,金港公司承包施工,金港公司将B5、B6号楼,13、15、16、17号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3年2月8日,**公司、金港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欠条内容为:“欠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款为止。”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在欠条中落款处签字,**公司在欠条落款处盖章。
审理中,金港公司提供与淮安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辩称涉案工程原承包给科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842477.17元,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金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按照金港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履行。***对此不予认可。
金港公司提供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967076.36元,加上***应承担的外墙砖款145600元、分摊电费58952.8元、税收632800元,合计10804432.7元,故已不欠***工程款。在金港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中,在欠条出具以前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323060元,其中代付门窗款200000元。在欠条出具以后支付给***800000元,分别是2014年1月24日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200000元、2017年1月27日150000元;代付门窗款665630.36元;支付维修费用188386元。***对欠条出具后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2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650000元不表异议,但认为金港公司支付的系2000000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金港公司对2017年1月27日支付给***的1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代付的门窗款未能提供***的委托付款手续,对维修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维修的事项已经通知***。
金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分包给淮安市旭明装饰门窗厂,并提供一份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将涟水县盛世华庭小区B5、B6号楼,13、15、16、17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淮安市旭明装饰门厂(承包方、乙方)施工,型材以**公司2011年8月8日通知执行,玻璃以图纸设计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80系列铝合金门窗428元/平方米,50系列铝合金平开门窗498元/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0日,门窗外框10月2日前开始安装;门窗进场安装付工程款的30%,扇安装付总价4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25%,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合同中手工书写的内容为郭建军所写,代表甲方签名的人郎淼为***聘用的技术人员。***对金港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主张从未与旭明装饰门厂洽谈过门窗承包事宜,也未授权郎淼洽谈、签订门窗承包合同。郎淼陈述旭明装饰门厂系郭建军关系户,合同的条款都是郭建军与旭明装饰门厂洽谈确定,***并未授权其代表***签订该合同,其按郭建军的要求在合同中签字。
***申请对**公司、金港公司500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金港公司将其承包的盛世华庭小区B5、B6号楼,13、15、16、17号楼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金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金港公司提供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门窗外框安装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前,说明在2011年10月2日前涉案工程土建部分主体已经完工,只剩下内外墙粉刷、水电安装等工程,在金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情况下,金港公司、**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近一年半时间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应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形成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被告**公司与金港公司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故应与金港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与旭明装饰门厂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没有***的签名,***对郎淼的代签行为不予认可,故金港公司提供的***与旭明装饰门厂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对***不发生效力。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由郭建军与旭明装饰门厂进行洽谈,合同的条款由郭建军与旭明装饰门厂商定,工程款由郭建军与旭明装饰门厂结算并直接支付给旭明装饰门厂,故涉案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实际系金港公司借用***名义另行分包的工程,门窗工程款与***无关。即使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对***有效,在工程款全部由金港公司代为支付的情况下,金港公司应根据***与旭明装饰门厂的结算单,在金港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将门窗工程款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金港公司、**公司出具给***的欠条中也不应包含未付的门窗工程款。故对金港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门窗款的辩解不予采纳。
金港公司无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通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及是否系施工原因所致均无法确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维修事项,对于各项维修费用亦未提供具体的施工项目组成明细,导致对该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无法审核确定;金港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最早一笔维修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金港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故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否在保修期内,金港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与涉案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金港公司主张应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
在金港公司与***结算以后,对于外墙砖、电费、税收等由谁承担双方应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果上述费用由***承担,在结算时也应扣除完毕,不包含在2000000元之内,故对金港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电费、税收等费用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在欠条出具以后2014年1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5月22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0元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2017年1月27日付款15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欠条出具以后支付的款项,在原、被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支付的为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466666.67元、157333.33元、361333.33元,被告三次给付的金额均未超出分段计算期间的利息,故被告给付原告的650000元全部为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6)。
审判员 凌亚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顾笑菡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