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涟执字第01126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该××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3019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周剑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