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商初字第8号
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盛世华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波伦公司)诉被告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原告波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金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伦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在盛世华庭小区承建的10、11、12、14、B1-B4号楼所需要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在工程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余款,逾期对应付款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及代理费。现被告已逾期付款,依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回笼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代理费等732822.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196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2、还款计划书1份;3、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4、货款情况1份及对账单。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对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效力有异议,合同没有公司盖章,被告也没有委托***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部的章只是公司资料章,不是公司的法人盖章,合同也没有法人签字与委托书。金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波伦公司(供方)向被告金港公司(需方)承建的盛世华庭10#、11#、12#、14#、B1~B4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由原告供给被告承建的工地C10混凝土,270元/M3;C15混凝土,280元/M3;C20混凝土,290元/M3;C25混凝土,300元/M3;C30混凝土,310元/M3;合计数量约3500M3;备注栏:1、抗渗费P6每立方另增15元,P8每立方另增20元;2、泵送费37米以下(含37米)为25元/M3;37米以上为30元/M3。二、质量验收:……2、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有差异时,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3、供方供到现场混凝土经需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需方有权作退货处理,其他指标当场验收,合格签收;……三、供方义务:1、供方必须按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并保证质量符合GB14902-2003和GBJ107-87质量标准;……5、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单,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四、需方义务:……4、需方应指派专人(提前24小时将名单通知供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六、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供方按需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方数作为和需要结算的工程量……七、付款方式:砼货款累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时付货款二十万元,以此类推付清货款,尾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故意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对所欠货款按涟水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需方加盖“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世华庭第二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上签名。
2013年9月3日,***代表被告金港公司与原告波伦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在盛世华庭10#、11#、12#、14#、B1#、B2#、B3#、B4#工地施工的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系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现该工程用砼已经全部结束。经我公司验收确认,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伍拾万零壹仟玖佰陆拾元整(¥501960.00)。现我公司承诺,对所欠货款的具体还款计划为:1、2013年9月19日前给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2014年1月1日前付清余款。如我公司逾期给付货款,供方有权以尚欠全部货款要求涟水法院处理,同时自愿给付全部货款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诉讼费、代理费等。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3日”。审理中,**生到庭陈述,该还款计划书是其代表被告金港公司与原告波伦公司谈的,而且“***”也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系盛世华庭小区10#、11#、12#、14#、B1#、B2#、B3#、B4#楼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共计使用混凝土3958M3。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港公司给付原告波伦公司混凝土款200000元,尚欠301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还款计划书、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货款情况、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被告金港公司名义与原告波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所签合同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金港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以被告金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波伦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的需方是被告金港公司,**生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上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金港公司盛世华庭第二项目部印章,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以被告金港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要件成立;2、被告金港公司是涟水县盛世华庭小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被告金港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付款;3、本案交易的标的物系工程必备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使用混凝土数量约为3500M3,实际使用了3958M3,与合同约定工程需求量基本相当,且混凝土交付地点也是被告金港公司承建的本案涉案工程;4、虽然庭审中,被告金港公司陈述**生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以被告金港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付款,对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港公司主动与原告波伦公司协调,并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综上,***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告金港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告波伦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波伦公司善意无过失,故***的代理行为有效,***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港公司承担。
因涉案工程尚欠原告波伦公司混凝土款301960元,被告金港公司应承担给付砼款的责任。原告起诉时,虽然有部分债权未到期,但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9日付款250000元,逾期给付货款,原告有权以尚欠全部货款要求涟水法院处理,同时自愿对应给付的全部货款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诉讼费、代理费等。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196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3019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淮安金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翟春花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熊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