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0802行初86号
原告江苏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市城建监察支队审理科科长。
原告江苏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中苏公司)不服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中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住建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2日,被告市住建局向原告江苏中苏公司作出淮住建罚字[2016]第0223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江苏中苏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在淮阴工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肆万陆仟柒佰壹拾陆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江苏中苏公司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淮住建罚字(2016)第0223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串通投标为由决定对原告处罚款46716元。原告认为该处罚畸重,应当免除处罚。一、造成两家公司投标文件MAC地址一致的原因是两家公司地点相邻,网线由同一家公司提供,故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二、即使构成串标也应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与河南一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南一建公司)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形,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第一、联合串通的公司少,本案串标只有两家公司参加,是串的最少量。第二、河南一建与原告之间的联合不足以构成对公平竞争的实质性危害。第三、在唱标之前即被发现,已作废标处理,没有进入唱标和决标程序,应视为未遂。第四、因为没有实质性进入唱标和决标程序,故也不可能中标,更谈不上造成危害后果,且进行了及时纠正。第五、此前两公司没有参与过串标。第六、两公司主观恶性小。两家公司的行为属于最原始、最基础、危害最小的方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我局在招投标监管过程中,发现淮阴工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工程投标人江苏中苏公司和河南一建公司涉嫌串标,我局经依法调查,查明该案事实清楚,该案执法程序合法,处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申请行政处罚报告,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案件是由市招标办在例行检查中报送的。2、江苏省网上开评标系统截图,证明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所生成的MAC地址是一致的。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于串通投标的行为认定的书面意见;4、招投标办公室对两公司串标的认定函。证据3-4、证明原告与河南一建公司存在串标行为。5、原告的相关事项的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6、来文处理单;7、原告方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两份。证据5-8、证明相关人员具有处理资格。9、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河南一建公司投标报价所用的MAC地址是一致的。10、原告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1、原告投标函,证明原告实施了投标行为。12、中标公告,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标价为934.337926万元,中标价涉及到处罚金额计算的基数。13、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已按照上述数字被江苏苏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14、中标合同,证明中标价为934.337926万元。15、初步调查报告;16、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2016年2月23日立案审批。17、2016年2月26日案件处理审批表;18、案件会审表。证据15-18、证明本案处理程序合法。1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事先告知的程序。20、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律师函,证明听证程序合法。21、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听证处理审批表,证明听证程序依法进行。2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2、《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3、苏建规字[2014]2号文第六条第一项第一小点;4、《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6、《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市住建局当庭补充提供如下材料:
1、北京广联达正源兴邦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投标文件中设备唯一识别码的说明,该说明表述了MAC地址具有全球唯一性,一台电脑只有一个MAC地址。2、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招投标平台提供者)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表述MAC地址具有全球唯一性,MAC地址一致即可视为同一台电脑。3、两家公司的资质证书各一组。
经被告市住建局申请,本院认为有必要,依法准许淮阴工学院计算机工程学院副教授***到庭就计算机MAC一致性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教授说明,计算机连接互联网需要网卡,每个网卡有个编号,简称网卡号,也就是MAC地址,相当于每个人的身份证,在厂家生产的时候就确定了,是全球唯一的。使用同一IP地址的不同电脑,不可能产生MAC地址一致的文件。如果两个文件显示MAC码地址一致,可以推定为出自同一台电脑。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意见:
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应当是法律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而对串投标的认定办法仅仅是规范性文件,MAC地址一致并不代表就是同一台电脑,被告以MAC一致就认为是同一台电脑所出是没有科学依据的,MAC地址一致的情况有很多,不一定是同一台电脑,只要是一根网线,MAC地址就是一致的。还有一些单位内部局域网MAC地址也是一致的,发生串线的情况也可能发生MAC地址一致的现象,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能提供出两份招投标文件是同一台电脑所出的其他证据。被告欲证明二原告之间存在串标行为,必须要证明二原告在主观上存在串通的意思联络,而在本案中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联络。证据5-22、三性无异议。被告就原告主观上有过失进行调查,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也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即使构成串标,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两份书面说明以及专家出庭作出的说明,原告要求由法院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证据辩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2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提供的具有质证的专业机构的书面说明以及计算机专业的专家出庭作出的说明,具有权威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MAC地址具有全球唯一性,MAC地址一致即可视为同一台电脑。如果两个文件显示MAC码地址一致,可以推定为出自同一台计算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淮安市城建监察支队作出淮建招罚[2015]12号《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申请行政处罚的报告》,称2015年11月10日,评标委员会在对淮阴工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工程招投标评审过程中,通过网上开评标系统雷同性分析平台发现,原告江苏中苏公司与河南一建公司两家投标报价文件用同一个工具制作MAC地址一致。评标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淮安市城建监察支队随即对原告江苏中苏公司和河南一建公司展开调查并立案查处,两家公司均承认参与了淮阴工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工程的投标,且投标报价用的工具制作MAC地址一致。2016年3月15日,被告市住建局向原告江苏中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3月18日,原告江苏中苏公司向被告市住建局申请听证。2016年4月15日,被告市住建局组织召开听证会。2016年6月12日,被告市住建局向原告江苏中苏公司作出淮住建罚字[2016]0223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江苏苏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淮阴工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12月7日,江苏苏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淮阴工学院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9343379.26元。
还查明,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和淮安市城建监察支队均属被告市住建局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点意见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有权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等违法活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1点的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视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也就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家公司投标报价文件用同一工具制作MAC地址一致,能否视为出自同一台电脑?
本案中,原告江苏中苏公司认可参与了淮阴工学院青年教师周转公寓工程的投标,且投标报价文件用的工具制作MAC地址与河南一建公司一致。参考北京广联达正源兴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标文件中设备唯一识别码的说明》、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标文件及其码规则说明》以及淮阴工学院计算机工程学院副教授***当庭作出的说明,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即Medium/MediaAccessContuol地址,用来表示互联网上每个站点的的标识符。MAC地址与网络、IP地址无关,具有全球唯一性,可以认为MAC地址一致即为同一台电脑。由此可见,原告江苏中苏公司和河南一建公司的投标报价文件用的工具制作MAC地址一致,可以视为两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文件在同一台电脑上制作,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也就是两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故,被告市住建局认定原告中苏公司和和河南一建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两家公司主观不存在串标的故意,系因为两家公司地点相邻,并非串标以及MAC地址一致并不代表就是同一台电脑等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原告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损害且联合串通的公司少,所以即使构成串标也应不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涉案中标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343379.26元,被告市住建局考虑原告提出的各种情况,按照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最低处罚标准,对原告作出罚款46716元的行政处罚,已经依法从轻处罚,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市住建局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淮住建罚字[2016]第0223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