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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永定社区阿塔公路西侧4-11-6号。 经营者:***,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峰路719号泰裕小区一期4-2-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盛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改判支持**租赁站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之间已结算,认为天山盛火公司应向**租赁站支付租金85,25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天山盛火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天山盛火公司辩称,2021年6月9日的结算单系双方最终结算单,双方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及运费、装车费、调直费、***等费用进行了计算,并支付了租赁费,**租赁站对上述费用未开具发票,故天山盛火公司未向**租赁站支付剩余租赁费。综上,在本案中天山盛火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天山盛火公司向**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5,255元;3、判令天山盛火公司向**租赁站支付运费、装车费、调直费及***共计15,445元;4、判令天山盛火公司向**租赁站归还钢管2711米、扣件5760个、顶丝121根、方钢113米、套筒8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品损失78,436元;5、判令天山盛火公司向**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17,972元、违约金20,525元,以上合计217,6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天山盛火公司与**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山盛火公司租赁**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顶丝、钢架板、方钢管、钢管套筒等建筑设备;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2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钢管套筒每日租金0.03元,钢架板每块日租金0.4元,方钢管每米日租金0.03元,此价格包含开专用发票;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天山盛火公司)在每月5日前核算,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如有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承担方一切负责,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时,需支付甲方总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直至结清租赁费为止。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向天山盛火公司提供了钢架管、扣件、顶丝、钢架板、方钢管、钢管套筒等建筑设备,天山盛火公司分三次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押金共计120,000元。2020年10月,**租赁站向天山盛火公司出具了50,000元税务发票,其余欠款至今未向天山盛火公司提供税务发票。2021年6月9日,**租赁站经营者***通过自己手机,向天山盛火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发送微信,内容为:欠运费、卸车费14,639元、欠买小件货款806元,计15,445元;欠钢管40,665元、扣件34,560元、顶丝1,452元、方钢1,695元,套筒64元,合计78,436元;租赁费111,372元,收押金120,000元,截止到2021年6月8日111,372元+78,436元+15,445元-120,000元=85,253元。在庭审中,天山盛火公司对双方微信往来确定的85,253元数额表示认可。但该款天山盛火公司至今未付。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租赁站委***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山盛火公司是否拖欠**租赁站租赁费,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山盛火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2021年6月9日,**租赁站经营者***通过自己手机,向天山盛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租金、丢失租赁物品损失、运费、卸车费与天山盛火公司交纳的押金进行折抵后就尚欠款85,253元发送微信,天山盛火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计算数额认可,应认定双方对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进行了结算,故天山盛火公司尚应支付**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的数额以85,253元进行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租赁的物品价格包含开专用发票”,**租赁站负有向天山盛火公司出具专用发票的义务,而**租赁站仅向天山盛火公司出具了50,000元税务发票,且至今**租赁站对剩余欠款仍未向天山盛火公司提供专用发票,**租赁站存在违反合同行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天山盛火公司)在每月5日前核算,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天山盛火公司未按该约定结算租金,也存在违反合同行为。综上,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乌鲁木齐天山盛火热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欠款85,2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阿克苏市**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费计算问题;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站与天山盛火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天山盛火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缴纳租赁费,如保管不善将租赁物丢失或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租赁站提交了建筑设备提货单、退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根据以上证据显示**租赁站对所产生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进行计算,与天山盛火公司交纳的押金进行折抵后确认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损失为85,253元,天山盛火公司表示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双方所确认的金额来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租赁站负有向天山盛火公司出具专用发票的义务,而**租赁站仅向天山盛火公司出具了50,000元税务发票,对剩余欠款仍未向天山盛火公司提供专用发票,**租赁站履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天山盛火公司也应当每月5日前核算,并5日内结算上月租金,天山盛火公司未按该约定结算租金,也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租赁站要求天山盛火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60元,由**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努尔艳 木 艾亥提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不来提 书 记 员 刘   雅   欣